简介:问:2007年3月,徐某应聘到当地某材料厂打工。2008年6月27日,其因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机器轧伤左臂,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万元。事故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徐某为工伤,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费用和今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不愿签收。徐某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2万元,数额偏低,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协议。请问,该协议能撤销吗?
简介:摘要:农民工进城务工已经成为主流,进城农民工对城市建设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农民工普遍文化偏低,法律意识不强,而且主要从事建筑、流通等危险程度较高的工作,加之用人方规避用人风险,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用人方千方百计推脱责任,此外农民工又面临法律程序繁琐等问题,农民工工伤的处理通常要两年及以上,农民工生计受到严重影响,农民工权益如得不到妥善处理,将危及社会稳定,多方努力化解农民工维权困境,修改法律法规简化程序是极其重要的步骤。
简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的劳动者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的劳动者既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能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这种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模式不能体现平等对待每一位劳动者。我国新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先行支付及追偿权为协调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提供了借鉴。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上,采用"补充模式"可以避免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额外的利益,同时应全面规定工伤保险的先行支付义务及对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追偿权,这样可以使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获得标准统一的赔偿或补偿。
简介:摘要:“内卷”时代已经到来,劳动者被动的通过承担过量工作、加班完成更多工作任务向用人单位证明自身经济价值。社会上“过劳死”的现象频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这一现象的规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到底以何种方式救济“过劳死”后的损害赔偿,在明晰“过劳死”相关概念以及法律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对侵权责任模式下、工伤模式下“过劳死”损害赔偿制度的论证与比较选择更符合我国的制度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