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社会化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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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是罪犯由监狱走向社会的过渡阶段,减轻和避免罪犯直接从完全封闭的监狱到完全自由的社会不适应性,是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环节。自其诞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就其利弊存在的纷争一直未断,行刑社会化至今仍是一项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行刑制度。但行刑社会化所反映出的行刑人道主义、行刑效益思想及其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契合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思想,体现了行刑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向。随着人们刑事司法观念的逐步转变及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吸取以往实践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行刑社会化的理论与实践将更趋成熟和科学,将更为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其必将在我国获得更大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所以研究监狱行刑社会化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需要的现实意义,本人认为要做好监狱行刑社会化工作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完善假释制度
(一)假释实质要件之完善
假释实质条件是假释制度的核心,目前我国假释实质条件不明确,极大限制了假释的适用。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中关于“确有悔改表现”,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其评判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罪犯未来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行为的判断,而影响罪犯刑满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行为甚至再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实践中造成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不愿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从世界各国对于假释制度的构建来看,假释的实质要件基本上注重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狱内表现”;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例如《日本刑法》规定的假释实质性条件分为四个方面:有悔悟的感情;有更生的欲望;无再犯的危险;社会舆论对假释出狱的认可。可见,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立法中应尽量细化假释的实质条件,明确对适用假释的罪犯的综合整体的人格演变预测,即加强对假释罪犯的再犯预测是立法和司法都必须考虑的问题,避免假释条件的原则化和主观化,从而为精确适用假释做铺垫。
(二)假释形式之完善
完善假释制度在假释形式方面应变“可以假释”为“应当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服刑罪犯具备一定条件是“可以假释”而不是“应当假释”,其实该条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理论所昭示的刑法目的是相矛盾的,我国“两个预防”的刑罚目的早已明确,国家对于罪犯的隔离强制只有罪犯未得到矫正时才是正当的,换句话说罪犯一旦得到矫正即符合假释条件时仍然将其监禁在监狱里是违反我国刑罚目的和刑罚理论的。我国《刑法》对“可以假释”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当罪犯已经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国家就有义务使其回归社会,反之,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继续监禁,则不但与我国的行刑目的无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罪犯应有的权利;再则,“可以假释”的规定,毕竟是一个两可的规定,赋予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被司法人员作为“权力假释”、“人情假释”、“金钱假释”的借口,损害罪犯利益,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应树立假释是罪犯应有权利的观念,变奖励性和个别性的措施为权利性和原则性的处遇。就像减刑增加“应当减刑”的条款一样,明确增加“应当假释”的条款,以法定形式确认罪犯通过改造拥有获得假释的权利。当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时,国家就有义务使其回归社会,以防止“刑罚过剩”对罪犯以及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增加“应当假释”的条款还可以有效地限制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对假释问题过大地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实践中宁“减”不“假”,以扩大对罪犯假释的实用,提高行刑效益。
(三)假释程序之完善
我国目前假释程序与减刑程序是一样的,监狱只具有假释建议权,而罪犯最终能否被假释的决定权是由法院决定的,而一旦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因违反有关规定是否需要被撤销假释的决定权也是由法院决定的。一方面,在实践中罪犯被假释如果不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被撤销假释的罪犯)的责任一般又归责于监狱而与法院无关,即使被假释的罪犯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有时又因受到罪犯所侵害的被害人、所居住的周围居民等不了解罪犯的悔罪实际情况而抱怨监狱,认为监狱执行刑罚不严,甚至怀疑其公正性;另一方面罪犯如果符合假释条件而法院又决定不予假释,同样罪犯也会认为监狱没有为其申报或争取假释而怪罪监狱和监狱警察,轻则影响罪犯自身以后的改造,重则会影响监管安全,所有这一切都让监狱处于尴尬的境地。要改变这种局面,应该遵循权力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重新设计假释程序,在重新设计和构建假释程序时要围绕有效地解决和协调监狱、法院及假释监督机关的关系,同时考虑被害人和居住地居民的感受,以确保能有效运行,提高假释程序实践操作时的效率和合理性。
二、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
鉴于封闭式处遇的弊端,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监狱法律法规,特别是应该尽快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和办法,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提高分级处遇对罪犯的激励力度。获得开放处遇的罪犯并非获得完全自由,而是可以直接参与社会生活。这部分罪犯基本上被允许全方位接收社会发展信息,掌握更符合社会发展的知识和技能。现阶段,可以对那些主观恶性浅、人身危险性小、罪行轻或真诚悔过、痛改前非,服刑一定刑期的罪犯,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开放性处遇既可以作为一种罪犯分类改造的方式,又符合社会行刑资源优化配置的理念,能够缓解或消除罪犯社会化滞后问题。具体措施有:(1)坚持推行请假离监制度。《监狱法》规定,监狱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返家探亲。给服刑罪犯一定期限的假日返家探亲,有利于感化罪犯,可以争取罪犯亲属对监狱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可以昭示社会精神文明;给服刑罪犯一定期限的假日返家探亲,有利于罪犯对社会发展现状的了解,以减轻因监禁刑原因而变为“非社会人”。(2)试行监外劳动制。目前各地实行“试工、试农、试读”的对象,主要是一些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离刑满释放时间不长,有接受单位的少年犯。作为成年犯监狱完全可以借鉴少年犯的做法,即在成年犯中,根据处遇级别情况结合刑期和改造现实表现选择少量符合条件的罪犯,进行试工,试工罪犯白天可不受监督在监狱外劳动,晚间返回监狱,为罪犯劳动创造新的机会。这一方面可以为罪犯提前了解社会创造条件,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为社会企业了解罪犯劳动技能提供了平台,对罪犯刑满后能及时就业创造了条件。(3)选择一些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参加一定的公益活动,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和公德意识。同时,通过开展公益活动还可以促使罪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能有效地提高罪犯及时矫正恶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4)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罪犯参加一些健康的社会活动,如参加社会上的体育、文艺、书画比赛和诗歌、智力竞赛。所有这些处遇的设置和实行,一方面可以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提供罪犯与社会沟通与交流的平台,从而避免罪犯成为“非社会人”,有利于罪犯刑满后及时融入社会。


三、创建累进处遇制度
累进处遇制度,是指通过人为控制处遇级差,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积极参与行刑过程,凸显罪犯在行刑中的主体地位,可以收到更好的改造效果。根据我国监狱以往的管理经验,“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己经具有了累进处遇制度的机理,但是由于以前走的基本上是关起监狱改造罪犯的路子,级与级之间的差距没有合理拉开,宽管和严管差距不大,给罪犯一种比较虚的感觉。
剥夺自由刑是以将服刑罪犯与社会隔离,剥夺与限制服刑罪犯人身自由为特征,服刑罪犯一般来说最大愿望莫过于希望早日重返社会,重获人身自由。为了在监狱内实施有效的管理,监狱执法者在监狱内设立了许多奖惩措施,就奖励而言,就有行政奖励、法律奖励两大类,有表扬、奖分、奖金、记功等等。但就刺激量而言,哪一种也没有比获得自由的激发力大,累进处遇正是根据罪犯最迫切的需要,将自由刑的剥夺弹性调动起来,在改造罪犯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累进制采用目标渐进的分解式阶梯激励的办法,把一个相对遥远,难度较大的爬升过程,分解成若干个阶段或阶梯。每上一个台阶,就离终极目标即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早日出狱就近了一步。这样一来,台阶和台阶之间的高度差别就相对大大降低,罪犯容易达到目标,这就使服刑罪犯的信心增强,激励措施的可见性、可信性提高,激励作用随之必然增大,服刑罪犯攀升的勇气也陡然提高。
概括起来,累进制的阶梯原理含有以下意义:
(l)阶梯目标
把整体目标(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分解为阶梯目标,各阶梯都有相应的标准,从而降低了难度。
(2)机遇均等
在同样的阶梯标准面前,每个服刑罪犯的机遇都是相等的,实现目标完全依靠罪犯自己的努力程度,这样可以减少怨天尤人心理,便于建立监狱内秩序和保证监狱内稳定。
(3)阶梯激励
以不同的阶梯标准推动服刑罪犯的改造。服刑罪犯在向目标迈进时,不知不觉的被接纳到一定的行为规范和轨道中,通过阶梯的升降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进行正强化或负强化,从而达到行为矫正的功效。
(4)阶梯实惠
阶梯制的原则因素在于它的实际性,它不是空泛的改善悔过口号,而是一个看得见、感受得到的阶梯,与服刑罪犯的切身利益相关联,上升或下降一个台阶,处遇差就予以兑现,即使升不到顶点,每一个台阶也有实惠可得。因而,形成每一个台阶都有吸引力和激发力。
(5)阶梯控制
执法者通过阶梯对服刑罪犯的服刑改造过程实行控制。每一个台阶其实也是服刑罪犯改善程度的标志、里程碑。上升或下降,表征出服刑罪犯的改造倾向或趋势。升级台阶的控制:如指标、升降条件、考核等控制方法,加强了对服刑罪犯的控制能力和机会。适当的利用服刑罪犯的阶梯自治,也可以弥补管理力量的不足。
作为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累进处遇除了在激发罪犯积极改造方面有积极成效外,对监狱行刑社会化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这种制度把通向自由的钥匙放在罪犯自己手中(排除部分现有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除外),罪犯能否由低级别向高级别攀升,乃至获得假释,都取决于罪犯主体,这与以往封闭监狱中罪犯被动的改造转向罪犯主动要求改造,要求社会化,无疑是一种进步。其次,合理拉开处遇差,每一个阶梯都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而这种由严到宽,逐步回归社会的制度从罪犯最需要的自由出发,可以更大程度地调动改造的积极性,避免以往由于目标之间差距设计不合理,罪犯无法达到要求产生心理挫折,影响改造机能的发挥。
总之,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问题探讨是当前监狱行刑理论和实践热点,随着我国监狱体制的改革和完善,监狱行刑社会化更显得紧迫而重要,必然对我国未来的行刑制度的制定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监狱法制科副科长、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