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信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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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信托

陈喻

公益信托是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中国现在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公益信托制度并完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体制

关键词:公益信托必要性监管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

公益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诸如扶贫济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科文卫、艺术、体育、环保事业等社会公益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公益信托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受托人受委托人之托为公益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依约取得报酬。公益信托是要式的法律行为,设立公益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信托合同、遗嘱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信托合同签订时或受托人承诺时,公益信托合同成立。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二、我国建立公益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信托法第六章对公益信托做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条指出,公益信托是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并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这一立法安排体现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人民利益的高度关怀和对利用信托制度发展我国公益事业的大力支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收入不断增加,社会福利也越来越多样化,生活越来越富裕;但从我国整体看,贫穷阶层依然存在,在贫困地区缺衣少食的贫困人口,农村中因为贫困而不能上学的儿童,城市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这些都需要救助;另外人类生活离不开良好的环境,而环境污染则正在严重威胁着人类健康,如何保护自然环境,改变居住条件这不仅仅是国家政府的事也是我们每一个人的事情。“这些救助活动,只依靠政府的改善是不够的,它需要全社会全国人民的力量。一般市民捐出自己的资金以保护自然环境为目标的活动,在欧美、日本以及世界其它国家都很广泛。”[1]我国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的方针政策,这也是实施公益信托的迫切性所在。在中国实施公益信托必需的客观条件也已成熟。其根据:1.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生活富裕的人口数不断增加。2.为适应经济体制的转换和金融制度的改革,财产管理手段的多样化、科学化是势在必行,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会为所掌握的财富寻求多种途径实现更有价值的管理运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对信托制度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3.在中国目前还有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背景下,社会中有爱心有公益心的人们自发的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活动,捐赠活动越来越多,更有先富起来的有志之士捐出自己的私产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这些事例均说明了我国目前的公益活动的活跃。4.经济的繁荣,社会的发展,同时,公益活动的组织化程度也在提高,如何激励人们的公益活动,规范人们的自发行为,保证公益目的的真正实现,成为我们的重要课题。2001年制定实施的信托法肯定了公益信托制度,从法律上提供了保障依据。

三、我国法规应完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体制

对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问题,我国《信托法》不仅指出,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还在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然而,何部门为“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法律未予明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据此推知,公益信托的管理机构也应为民政部门。对于公益信托,民政部并未出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究竟以何程序申报,如何监管,信托公司如何配合等问题均只有原则性的模糊立法。“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没有明确到位,这使得公益信托管理中的很多事项无从批准,公益信托的有效性大打折扣。”[1]国务院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夏斌说,由于其他金融机构广泛涉足信托业务,而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同一金融消费者的同一消费行为往往采取不同的政策,因此信托监管中时常出现政出多门、相互冲突的情形。由于公益信托目的的特殊性,在公益信托监管机关的设立上,各国和地区一般通过设立特殊的监督机关来突出其公共利益性。如《英国公益法》规定,公益委员会可以对公益信托行使检查权,有权要求取得有关公益信托的材料,包括账目和会计报表,查阅公益信托的档案,并可采取措施补救受托人管理中的失误。美国由州检察长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权,受托人必须定期向检察长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产细目、营运状况、会计报表等。这说明,大众对于权力的约束是一种重要的约束。现在我国在对商业信托受托人的监管问题上也做了有益的尝试。如“中华慈善公益信托”是首只准公募化发行的信托产品,该产品由托管银行来承担信托资产的保管、监督和审计工作。为保证公益信托健康、平稳发展,我国还应规定托管银行应分开单独账户保管公益信托资产,以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此外,对于何机构可作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的具体职责等问题信托法并未明确。建议可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监察人。若监察人怠于履行监察权,则与违法之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益信托应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目前在税

收制度层面,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对信托活动基本上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并未针对信托活动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2007年初,针对地方性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出台。这份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签发的《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符合有关规定、且经税务机构确认的公益救济性公益组织进行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政策,在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财税部门。从该通知的政策导向来看,国家鼓励公益事业发展,只是税收优惠的范围还未扩展至公益信托领域。因此,建议纳税人向公益信托部门捐赠金钱或实物之价额,应在缴纳所得税之前予以扣除,并且公益信托部门对因管理信托资产而产生的增值给予免税优待,只有这样才能解除捐赠人与公益信托部门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忠.我国公益信托发展受阻的法律分析.[J].特区经济.2006.(9)

[3]吴晓锋.公益信托如何摆脱困境.[N].法制日报.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