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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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孙华蕊 秦培庆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123000

摘要:口供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证据形式,早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奉行“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明显强调了口供的效力和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新中国成立之后一直到今天,这种过分崇尚口供效力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存在,从而直接导致了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所以,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能最大程度上认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证明力,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口供;分类;效力

一、口供的概述和分类

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我国法学在理论上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辩解。从口供的内容上看可分为供述、辩解和攀供。

(一)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说明承认犯罪及供述具体的犯罪情节。具体的供述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构成自首情节。据此,笔者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之前,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以及在审判时对自己之前的供述进行翻供。

当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的时候,身为审讯人员不可盲目的相信他们的讲述,必须要考察他们进行犯罪活动前的心理特征、生活习惯等,以及是否有前科,其自首的动机又是何缘由,这些对其所陈述的事情证明力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有很多次这样的前科,或许犯罪嫌疑人会为了让自己惩罚最小化而编造一些假象,将一些主要的犯罪事实模糊化或者直接忽略,避重就轻以获得较轻处罚。

2.坦白

这种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之后,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相较于自首,坦白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是大于自首的,坦白之时,是司法机关已经控制了犯罪嫌疑人,相较于一般自首,犯罪嫌疑人为了让自己获得最大宽限而如实供述罪行,相较于特殊自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对比,看是否一致。在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时,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相信其所述之中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案情。

3.承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全部或部分罪行的行为。

当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活动确凿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执行措施后,进行审讯,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谓是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案情对照,若为相同,即为可信,若非如此,司法机关需再次确认,来探究其口供可信度。

  1. 其次,辩解主要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但是有为自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做出申辩和解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解的效力价值存在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情节和事实最清楚,他们的如实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一般能帮助司法机关直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供述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他们通常会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想方设法逃避自己的罪责。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的虚假的可能性极大。

笔者认为,在辩解过程中,所述虽然真假难辨,十分复杂,但无法否认其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正确认定案情,公正处理案件有很大积极作用,辩解在具体表现中有否认、申辩、提供反证等多种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在辩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能使得一些司法机关难以发现的细节上有重大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自己能被从轻处罚,经常会道出一些难以知晓的细节,以隐藏或者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其影响最小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其所述逻辑是否能对应上。如果在所述逻辑中有着明显错误,其肯定有谎言。

(三)攀供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有罪后向司法机关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的犯罪,或者是否认自己的犯罪,举报他人的犯罪。这里要注意,根据攀供的性质不同,应当分别作为口供和证人证言。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学者将攀供简单归结为口供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当罪犯是实质上的共犯作为共同被告时,才能将攀供等同于口供;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而在实质共犯的供述中,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之所以将此种情况下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非证人证言,是出于对共犯中供述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权益进行保障。由于证人证言的的证据规则严格程度较口供更低,而证人证言的效力却要高于口供。所以,如果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将会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共犯中供述人之外的其他人更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罪犯,从而有碍于这些人的人权保障。

二、口供的效力探寻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上述所述,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当然,在司法实践之中,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受害人的口供不一致,当出现这一情况时,首先肯定是不能相信任何一方的口供,由办案机关继续去侦察。如《罗生门》一样,在一件犯罪事实之中,人们习惯性忽略自己获得的好处而夸大其他犯罪情节,也就会造成双方在口供中一直阐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而过分说对方的错误,导致事实不清。笔者认为,双方口供不同时,双方对于对方的控诉或许有一定可信度,当然,其所说多半是夸大的,但不失为一种探寻真相的突破口。

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效力,又叫口供的证明力。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案一般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即遵循证据的补强规则。即为了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才可以被适用。从这点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就是他是经过人大脑的加工而最终形成的带有很深的主观性质的供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成是目前证据运用的总原则,虽然我国目前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取证程序做了严格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问题,还应当依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具体的案情情况,通过复杂的主观推理来认定。具体而言,可以对司法实践中的口供做如下分类,分别认定其效力:

(一)孤立的口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明力,这一点是肯定的。

(二)经查证属实的口供

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当注意,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依据逻辑规则,其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的时候,就会丧失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三)非法获取的口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的口供自然是不被采信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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