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单位“以资抵贷”的利息收入应及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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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局进行纳税检查时,在金融单位曾遇到这样的问题:某单位为取得贷款,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某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借款者在规定期内无力还贷,其抵押的房屋根据合同规定,依法归银行所有,以抵顶贷款本息,合同也随之解除,银行将抵押物转入帐内处理。这是一种典型的“以资抵贷”行为。由于各银行会计制度不同,核算科目的名称也不一致,如工行记入“其他资产”,建行记入“待处理资产”,中行记入“待处理押品”,农行记入“以资抵贷”科目。在转帐处理过程中,金融单位将借款者的抵押资产转为本企业的资产,此时,借款者与金融单位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抵押资产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了转移,由借款者变为金融单位。对于逾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辽宁财税》 1999年9期
出版日期 1999年09月19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