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法上的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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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是与产品分销参与者责任平行的责任体系,在我国侵权法上包括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三大类型。《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体系定位,这存在遗憾。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针对的缺陷类型是普遍性缺陷,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所针对的缺陷类型是个体性缺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缺陷食品、药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加重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应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被强化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展到了"应知"。这种加重性具有限制性。
作者 王竹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人大法律评论》 2014年1期
出版日期 2014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