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抢劫为掩饰实施轻伤害行为之定性研究——从李宪莲、郭书信等故意伤害、抢劫案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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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果轻伤害不是被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是为了实现额外的伤害目的,且另有其他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则轻伤害不能为抢劫罪所评价,应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本案董、郭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并罚,二审法院仅论以抢劫一罪是错误的。如果除了轻伤害以外再无作为抢劫罪手段的行为,那么以抢劫为掩饰实施轻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这样比认定为包容竞合更能实现全面评价。在雇凶犯罪中,判断雇凶者应否对实行者的行为负责,应以实行者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故意为标准,传统理论以'教唆范围'替代'教唆故意'的做法容易不当限缩'教唆故意'的内容;实践中还应避免对雇凶者与被雇者的量刑明显失衡。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刑事法判解》 2014年1期
出版日期 2014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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