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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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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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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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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龙岩市)黄家焱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管是正式工,还是合同工、临时工、试用工,都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高检二发字(1988)第10号]的精神,
DOI
ojzl68znd5/542170
作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福建法学》
2007年3期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多样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筑企业
律师事务所
《刑法》
分类
[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出版日期
2007年03月1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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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期刊
福建法学
2007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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