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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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所要规整的“市场准入”问题,关键不在于“市场”,而在于“准入”;管制市场是必要的,但应该由其他规范来完成,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管制的仅仅是主体资格问题;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准入”来保护“市场”,而不是相反;法律行为不应因主体资格的不足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与此相悖,应当加以修改。
机构地区 不详
出版日期 2010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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