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辨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0号。
简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寿险业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由于近20年来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利率波动较大,对寿险产品的设计开发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最终导致了利差风险存在。寿险产品,本质上属于金融类产品,不论是提供定额的保险保障还是不定额的保险保障的产品,利率始终是其定价时的重要参数之一。产品定价时所采用的利率,不管是监管部门统一确定的定价利率,还是根据银行存款利率、通货膨胀率、投资回报率的历史情况,兼顾未来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利率,都只是一种假设性的利率。由于寿险产品的长期性,这种假设性利率就不可避免地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受到市场利率上下波动的影响。因此,要防止利差风险的出现,一方面有赖于对假设性预定利率的科学、合理设置,另一方面有赖于保险资金的良性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