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不退还与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不退还,虽然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具体分析一下,二者之间确有许多不同之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本人使用不退还与归他人使用不退还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从挪用时的心理因素上分析。挪用人将公款挪归自己使用.是挪用人为满足自己的私利,达到某种目的主动而为之,是挪用人随心所欲的;而挪用人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往往是出于各种原因.如有的是使用人或第三人再三恳求,并保证如期归还,而挪用人出于情面而为之;有的是使用人谎称家庭困难,给人治病等情节,以欺骗手段骗取挪用人同情心;也有的是挪用人在被引诱、要挟、教唆的情况下而被迫将公款交与他人使用。
简介:审判长、陪审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仙桃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本新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地审阅了起诉书,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通过上述诉讼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完整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起诉书诉称:“1994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被告人胡本新在担任大福粮所经贸部副经理时,携带公款35万元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为本单位购棉油。”对这一部分情节,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起诉书认定被告胡本新在1994年10月31日和11月2日期间,担任的是大福粮
简介:刑法典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似乎挺具体,挺细致。但正是由于它对公款三种用途的划分以及“归个人使用”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了诸多混乱;同时由于其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于公款,从而造成了对各种挪用公物行为的放纵;而且由于资格刑和财产刑的欠缺,也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罪犯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文拟就上述缺陷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的混乱以及如何完善作一初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