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视听资料,是与争议事实的发生过程同步产生的照片、录音和录像;影响视听资料证明能力的主要因素包括获得该证据的具体情形,采纳该证据的目的和使用该证据的程序的性质,应当依据具体情形分类确定视听资料的证明能力。关于非私人场所或获得全部当事人同意的关于私人场所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能力。利用公权力制作的关于私人场所的视听资料,可能侵害公民通讯秘密权或隐私权,法官应遵循合法、权衡的原则限制其证明能力。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亲自制作的关于私人场所的视听资料,若没有被非法宣扬,具有证明能力,反之,不具有证明能力;由非当事人制作的此类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能力;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权衡侵害他人权利的此类视听资料的证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