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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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因原则概述
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1]。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2]。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3]
各国保险法律都确立近因原则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近因原则意义重大,它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二、近因的判断标准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mxima et Non Rern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5]。
早期的近因原则理论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所考虑的仅是损失的立即原因。但是,经过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一观点不尽合理,产生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l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6]。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即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5]。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投保海上危险造成的损失,但战争原因除外。该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对于如何从多种因素中选择近因,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选择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新的干预行为、支配地位、最具有影响力等的提出成为近因原则发展历史上的重要进展。[6]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的认定方法归纳为两种,十分简便、明了:
1、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认真思考一下,合科逻辑地发展的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的某一阶段上,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
2、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第一个环节上都自问一句:“为什么这事件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一直追溯到最初事件(近因)[1]。

可见,近因是指对损失发生具有决定性、支配性的因素,这种决定性、支配性自始发挥作用,一直持续到损失发生。判断近因不以时间上是否最接近于损失作为标准。当近因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6]。
三、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归纳出如下规则:
(一)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唯一的,与其他事件无关,该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近因是保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在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档的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1]。具体来说,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可分为: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各原因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多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如果近因都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所有近因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如果近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即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据此,可以确定最初原因即为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4] 。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险,保险人不必负责。这种情况可归纳为典型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发生到结果,其中各种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这链条顶环就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从树上掉下来这个意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灾害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的原因,不是前一原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也就是说,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断了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成为损失发生的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显然此种情形是不适用“链条原理”[4]。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即后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是,投保人只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保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因此保险人不必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四、近因原则的立法展望
近因原则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至关重要。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每每援引近因原则主张权利。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我国学术界、保险业界、司法界与保险监管机构都达成了共识。然而,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2002年、2009年两次修订,均未提及近因原则。
“近因”这一概念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文书中经常出现,但是法院判决书中直接援引的则很少见,比较典型的如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作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近因,通常理解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且这一原因作用的过程中并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不过,“近因”一词不在判决书中出现,并不代表法官对近因原则的不认可或者不运用,我们在判决书中很可能会发现“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决定性因素”等表述,或多或少的向近因原则有所靠拢。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近因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迄今无下文[7]。
保险监管机构虽然未将近因原则提高到立法层次,但相关文件的存在说明监管机构对近因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认可的。 保监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2002年9月20日 保监发[2002]95号)将对近因原则的遵守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3)不得违反保险原则。④近因原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5年下半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5月18日)则将近因原则作为考试的内容之一:“4.近因原则:近因及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应用。”[7]

我国《保险法》对于近因原则的缺失无疑限制了《保险法》功能的发挥,导致了保险赔偿案件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因而,《保险法》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将是对国内外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一种经验总结,并进一步完备《保险法》的体系和功能;而且可以理清因果关系标准的混乱状态,为人们提供一个清晰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理念;此外,对于统一司法判例也大有裨益[8]。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2]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3](英)约翰T.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4]赵卫萍:《谈保险近因原则及立法展望》,《当代经济》2006年第7期(下).
[5]钦国巍:《对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6第第2期.
[6]李丹、张永刚《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鸡西大学学报》2007年6月.
[7]秦国辉:《近因原则真的与我国保险法无缘吗》,http://www.rmic.cn/?uid-37126-action-viewspace-itemid-16828,2008年11月25日.
[8]刘俊杰:《〈保险法〉修改应确立近因原则》,《中国保险报》2008年8月11日.
(作者单位: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