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对于近因原则的缺失无疑限制了《保险法》功能的发挥,导致了保险赔偿案件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因而,《保险法》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将是对国内外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一种经验总结,并进一步完备《保险法》的体系和功能;而且可以理清因果关系标准的混乱状态,为人们提供一个清晰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理念;此外,对于统一司法判例也大有裨益[8]。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2]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3](英)约翰T.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4]赵卫萍:《谈保险近因原则及立法展望》,《当代经济》2006年第7期(下).
[5]钦国巍:《对保险近因原则的思考》,《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6第第2期.
[6]李丹、张永刚《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鸡西大学学报》2007年6月.
[7]秦国辉:《近因原则真的与我国保险法无缘吗》,http://www.rmic.cn/?uid-37126-action-viewspace-itemid-16828,2008年11月25日.
[8]刘俊杰:《〈保险法〉修改应确立近因原则》,《中国保险报》2008年8月11日.
(作者单位: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