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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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应届高中毕业生闵迪参加苏州大学艺术设计学招生专业考试。同年3月,
苏州大学告知闵笛已通过专业考试,还需参加全国文化考试。2003年6月,闵笛参加了全国文化考试(即高考),总成绩为406分。高考结束后,闵笛选择苏州大学为第一志愿,专业依次为艺术设计、美术学、艺术设计学,并根据苏州大学的要求于2003年7月1日将高考成绩单、高考志愿表等复印件以特快专递寄给苏州大学。7月中旬,闵笛得知自己在文化总分和专业总分均达苏州大学录取线的情况下,自己填报的所有专业均未被录取,因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苏州大学应当录取而未录取合格考生的不作为违法。[1]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苏州大学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涉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国外一直都颇有争议,如起源于德国并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获得司法救济,但之后的学者对此理论提出了修正,使得高校行为的绝对不可诉性有一定的动摇。二战后日本法学界提出契约关系说,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为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者室井力认为:“公务员之勤务关系、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营造物之利用关系为民法上之契约关系,……对义务教育可解释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2]
在我国,对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在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合同的理论重新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学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3]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而高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高校与学生之间带有很强烈的行政关系色彩,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故不能适用合同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作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具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成为被告。《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其他相关法律也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权的组织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若严重影响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理应赋予行政相对方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权利,适用行政诉讼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对行政主体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4]
在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同意。……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5]
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既有的判例,都足以说明,高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对外交往权、校内人事权等权力,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中苏州大学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招生权,在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应适用行政诉讼。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经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的必然选择。依法治校就是要求学校在依法落实其管理自主权的同时依法转变观念,正确看待学校与学生关系,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依法治校还需要完善、公正的争议解决程序和机制。而这一切都离不开高校行政主体的明确,只有明确了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才能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做到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高分考生落榜状告学校侵权被驳回.http://news.sina.com.cn/s/2006-01-11/05507948115s.shtml.
[2]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4).
[3]冉武昌.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