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期货交易所及其独占权制度(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8
/ 2

摘 要:金融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在法律规制上是一脉相承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和枢纽。各国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期货交易必须在依法成立的交易所内进行,不允许场外对作交易。我国承认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并先后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规范和控制。但由于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坚持不够,对这一制度实施不力,曾经导致金融期货交易重大违规事件发生,教训深刻。

  关键词:金融期货交易所;法律性质;独占权;比较研究
    
  金融期货交易是在商品期货交易兴起与盛行达100余年之后开始产生的,实际上肇始于在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1972年推出的外汇期货。①[注:1972年5月16日,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CME)开设了国际货币市场(International Monetary Market, IMM)作为其属下的一个分支,专门从事金融期货交易,首次推出了英镑、加拿大元、德国马克、日元、瑞士法郎、意大利里拉、墨西哥比索等七种外汇期货(foreign currency futures),这是世界上最早的金融期货交易。外汇期货交易自20世纪80年代起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展开。参见张学森:《国际金融期货市场的法律问题》,载徐冬根主编《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第287页。]当时,一整套调整和规制商品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存在,并趋于完善。金融期货交易产生和兴起后,随即被纳入到期货市场的法律规制体系之中,并根据其特点对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做出若干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各国对商品期货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和规范的法律体系。
  可以认为,金融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在法律规制上是一脉相承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和枢纽。本文将探讨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法律性质以及交易所对金融期货交易的独占权问题。
  
  一、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
  
  从国内外著述和立法来看,对金融期货交易含义的概括与对期货交易含义的概括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时至今日,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在期货交易的定义问题上依然莫衷一是。我们认为,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以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货选择权的行为。由此出发,金融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货交易所通过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可以认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以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金融期货合同为基础达成协议时,该金融期货合同就转化为金融期货交易形式上的对象,即金融期货合约。在形式上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行为,实质上是买卖该合约中载明的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而所谓金融期货商品是指具体的金融工具,如钞票、股票、债券等或其价格指数。从金融期货交易的品种来看,目前主要有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对于外汇期货,到期可以外汇进行实物交收;对于利率期货和股价指数期货,到期无法交收利率和指数,则以现金交收差价。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概括和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的定义,尤其值得借鉴。美国CFTC编制的《派生市场、产品和金融中介的国际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规定提要汇总表(1993)》,不仅把期货、期权交易规定为派生产品交易,还认为“派生物是规定以某些基础手段、投资、货币、产品、指数、权利或服务(基础权益)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转移基础权益;当基础权益到期或履行(这视派生物的种类而定)时,才产生基础权益、权利的转移”。“转移是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的组成部分而发生的”②[注: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Derivative Markets, Products and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Common Framework of Analysis and Cross Reg-ulatory Summary Chart,1994 edition, Compiled by CFTC (U.S.A)。]。这一概括对于现代期货交易,特别是金融期货中的指数期货,涵盖得更加深刻和简明。1988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期货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之基准及方法,于金融期货市场中,为下述交易:a.当事人于将来一定时期内,约定接受通货等及其对价之买卖交易,而于转卖或买回该买卖标的之通货等时,得接受差额以为结算之交易。b.当事人约定,就作为金融指标之数值,预先约定之数值(下称约定数值),与将来一定时期该金融指标实数值之差,而基此差额计算金钱接受之交易。c.当事人授与他人金融选择权,而他方支付对价之交易。”由该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期货交易虽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选择权的买卖,实质上却是通货等及金融指标、金融选择权的交易。


  观察我国现有的金融期货交易立法,对理解金融期货交易的含义,亦大有裨益。例如,我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①[注:该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1995年2月23日发布,参见其中第三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债期货交易是通过国债期货合约买卖的形式以实现买卖国债的最终目的。再如,正在起草中的我国期货交易法,其草案中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有:“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约的买卖。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下列合约: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合约。”②[注: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期货交易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法(草案)》(第三稿)第二条之规定。]因此,金融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金融期货合约的买卖,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协议。不难理解,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金融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金融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事先约定的标的物才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期货交易法》,应对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以立法形式统一对期货交易的认识,促进我国金融期货交易的规范化发展。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深层意义上的金融期货市场是指围绕金融期货合约交易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经济关系的总和,它由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参与者在金融期货合约交易中形成的相互关系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将金融期货市场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虽不全面,却也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凡是经申请被指定为某一金融期货合约市场的交易所,均可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家或地区除专门成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外,有的证券交易所和商品期货交易所亦开展某些金融期货交易,它们均属于一般所称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重要法律问题。这在实质上又表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及是否营利的问题。
  
  (一)法人地位
  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金融合约买卖的场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在“三公”原则指导下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各国法律普遍赋予金融期货交易所这一经济组织以独立法人地位,我国亦不例外。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原来1999年8月1日颁布的,还是后来2002年5月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都予以确认;即使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直接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法人资格,但在其第9条第2款中规定“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间接反映出期货交易所具有法人地位,因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资格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期货交易所的法人性并无可争议,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也是无须讨论的问题。但是,在未来《期货交易法》或金融期货交易专门法规中,应对交易所的这一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二)组织形式
  交易所在组织形式上有非营利性会员制和营利性公司制两种,而近年来公司制交易所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正在筹建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当顺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学习与借鉴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先进经验③[注:新加坡交易所(SGX)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由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和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合并而成。2000年11月,新加坡交易所改制为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成为亚太地区首家通过公开募股和私募配售方式上市的交易所,注册资本为10亿新元。SGX衍生品种包括利率、股指、外汇和股票等金融期货品种及中东原油、咖啡等商品类期货,其中大多数为外国产品。为适应经济全球化与信息技术的发展,SGX通过合并重组与公司制改造使其活力无限,在全球竞争中占尽先机。参见胡俞越、李宏涛:《从SGX的成功看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法发展》,载《期货日报》,2006年6月15日。],建立一个高起点的有竞争力的公司制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