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之价值取向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11
/ 3

网络言论自由之价值取向

任杨梓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50)

摘要:互联网的普及,将言论自由带入到一个新的时代。不同领域内的言论自由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不同领域内的言论自由应有不同的保护标准。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要考虑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在本文中,笔者首先简述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和美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研究,随后再分析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权力间的冲突,以期能为读者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言论自由;互联网;价值;权利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自由的一种表现形态。言论自由第一次被提及到现在历经了近三百年的发展,早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的《人权宣言》中就明确规定: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公民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20页。]言论自由对法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程度,法治国家毫无疑问都应赋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不仅能够维护民主政治,而且能够促进个人的发展和自我价值的实现。所谓的网络言论自由,其实就是言论自由在虚拟网络空间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也不例外。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互联网独特的表达载体和全新的表达空间造就了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网络言论是一把双刃剑,择其优点,主要有促进民主价值凸显、促进文化价值得以彰显、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得以增强等三个方面。促进民主价值是最为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有助于保障公民参与权,促使政府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由于传统参政形式单一,受地域、时间、语言、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许多公民没能真正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网络的互动性适应了现代人崇尚自主、渴望参与的心理要求。[李树忠:“表达渠道权与民主政治”,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为公众发表意见提供了一个便捷自由的公共平台,使每个公民参政、议政成为可能,有效弥补了间接民主的缺陷。其二,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传统时代,在特定事件上公民监督权一般只能由数量很有限的个体行使,且总要依赖一定的中介组织或渠道来完成,不仅耗时,很容易受非正常因素的干扰,效果不甚理想。如今通过互联网,普通大众可以跨越不必要的中间环节,直接向全社会公开发表针对政府或官员的监督言论,将监督意愿直接送达。其三,有助于培育公民的民主意识,增强民主制度发展的社会基础。互联网革新了言论表达的传统固有模式,打破了传统媒体的话语霸权,使话语权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走向平民阶层。中国网络成长的最显著特点是网民学会了运用新媒体的话语权。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互联网这样一个能随时发表意见的平等交流平台,很多人开始对自己周围的事物加以关注,特别是对那些原本认为与自己无关、归国家和政府管理的事情也产生了崇高的热情。[陈卫星:《网络传播与社会发展》,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在当下中国,网络言论自由促进民主的价值不容忽视。

网络言论作为新时代的言论表达方式,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本文以网络谣言为例。网络言论具有迅速性、隐蔽性等技术上的特点,谣言借助网络的这一特性,给了许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为此,“两高”于2013年9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从而将网络谣言入罪。此消息一经发布,在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此解释是否会限制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何为谣言?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谣言的解释是:谣言是无确实根据的消息。网络谣言往往涉及他人隐私、个人名誉,会对当事人生活产生不良影响。针对人们的好奇心理,能够吸引人们关注的信息往往是涉及他人隐私、私密性的信息。因而网络谣言往往是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们名誉,以达到散布谣言者的非法目的。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确实会给网络犯罪分子以有力的打击。但仔细揣摸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视为诽谤罪的严重情节,是否像一根高压线,时刻悬在众多网民的心中,尤其是否会限制网络举报、网络反腐等监督言论自由。所谓的“谣言止于智者”,出现虚假信息时,只有通过更多的信息传播和竞争才能得到正确的信息。而对于勇敢、自信的人们来说,对于相信自由和无限辩论的力量并将之应用于民主政治过程中的人来说,除非言论所能引起的明白的祸害是如此紧迫以致来不及充分讨论就会发生,言论所导致的的危险就不应是明显且即刻的。[杜宴林、朱振:《生活中的法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二、国外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言论自由领域实行的是“双阶理论”,即将言论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对于不同位阶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的宪法保护。对于某些经过谨慎界定及范围相当有限的几类言论,加以禁止或者处罚。这些言论包括淫荡、猥亵性言论、粗俗的言论及污蔑性言论。这些言论的内容并未涉及任何思想或意见的表达,文字内容低俗、消极,并且从追求真理的观点而论,这些言论无任何社会价值。即使这些言论能给社会带来利益,这些可能的利益也明显小于限制这些言论所维持的社会秩序及道德规范的社会利益。

“双阶理论”与米克尔约翰对于公私言论的划分相当一致。在米克尔约翰对于公私言论的划分当中,第一种言论是指那些与公民自治和公共利益有关的“公言论”,这种言论宪法应予以绝对的保护,政府无权加以限制。因为这种言论是保证国家政治自由,贯彻民主和自治必须的。第二种言论是指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对于该种言论权利,政府可以在符合正当程序的条件下加以限制。[[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米克尔约翰根据言论自由的性质,将言论进行分类,此分类使其自身也豁然开朗。

首先是关于公共领域的言论自由。“公言论”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民主自治。米克尔约翰总结认为,《美国宪法》建立在一个双重约定之上:它规定,所有实施控制、决定公共行动的政治权威都属于“我们人民”,唯有人民才是统治者;它同时规定,“我们人民”,也是被统治者,要同样服从统治。《美国宪法》确认“自治”为其根本原则,其他所有条款、制定法和行政命令都是从属性质的。[[美]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历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涉及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案例形成了一定的适用的原则,美国这些原则按照发展的过程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是“危险倾向原则”。该原则意指政府在言论造成危害之前,先将这种一言论予以镇压,把这种危害消灭在萌芽之中。但此倾向范围很广,只要是有危害的意思,即使没有证据来论证这种危害的程度政府也有权加以限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有损言论自由在民主价值方面的实现。在1925年的“吉特罗诉纽约州案”中,最高法院以此原则裁定案件并加以具体阐述。[邱小平:《表达自山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人学出版社,年第一版,第69页。]第二,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该原则指的是政府能够证明一个人的言论明显有害,且会立即影响社会利益或者稳定,则政府可以加以限制或惩罚。第三,是“衡平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要比较、衡量它们的大小,较量哪一方面的利益占有较大地位,则其利益受到保护,与其对抗的利益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当公共利益和个人私利不能兼顾时,只能衡量两者的的轻重,以牟取两者的平衡。衡平原则利弊参半,主要表现在它要求在公共利益与个人私利发生相互冲突又不能相互兼顾的时候,则要求法官运用他自己良好的素质和公正的态度进行比较、衡量,以作出适当的判断。

其次是关于私人领域的言论自由。在美国私人领域,违法的言论一般表现为:一是侵犯公民的隐私,二是对他人的诽谤。这两种情况是言论超过合法限度可能造成的结果,法律惩罚这类侵权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文明,并以社会普遍接受道德行为为准则。在美国法律通过习惯法上的保护原则(如真实抗辩原则)和宪法上的保护(如真实恶意原则)对诽谤性言论加以保护。真实抗辩原则是说如果言论者可以证明自己的言论是真实的即使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危害,也是不构成诽谤的。真实恶意原则是指言论者明知所言是虚假的或不在乎其真伪性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法律是要对言论不实的追究责任。[邱小平:《表达自由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相比“公言论”自由,“私言论”自由受到更多的限制。

三、网络言论自由在私领域中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从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和谐、矛盾的状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个人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往往会侵害他人的利益,例如私人利益之名誉权、隐私权等。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的利益才能被限制。个人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也必须以他人所享有的自由为界限,这体现了对他人人格、自由的尊重。这同时也符合康德所提出的权利的普遍法则,即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

言论自由的价值和限度是言论自由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同一个问题的两面。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做好权利配置,使一些权利通过明确的立法优先于其他权利行使。权利配置方式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度化的方式,即通过立法将权利固定下来。在美国,言论自由就被视为优先的自由。另一种是通过个案平衡的方式,即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乎情理的处理。在权利配置时,言论自由比其他自由或权利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不仅是其被视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相比于其他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受民法保护,言论自由权具有更大的制度效益,言论自由具有发展民主政治、形成真理市场、繁荣文艺和科学研究的巨大价值。苏格拉底用生命捍卫言论自由,伏尔泰表示誓死维护不同意见者的表达的权利。言论自由对于人类历史进程的影响不言而喻。言论自由似乎是一种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人们在享受言论自由带来的效益的同时,不得不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乃至自己的权利。笔者在阅读了相关文献后,认为法官在对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衡平时,应当注意一下几点:1.如果言论是以侵害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利,则应受到限制;2.如果言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3.如果言论者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出于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侵权的后果,那么应受到更多的限制;4.尽可能采用事后限制,而不是事前限制;5.在补救的方式上,如果能用更多的言论进行补救,应该优先采用这种方法。

四、网络言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冲突

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共领域中,公民基于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而行使言论自由,可以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滥用权力等不正当的行为。互联网领域也是公共领域。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首先意指我们的社会生活领域,该领域原则向所有公民开放。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公共领域的媒介。由于时代原因,哈贝马斯列举的公共领域的媒介没有包括互联网。但在笔者看来,网络上形成的公共空间,很大程度上符合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界定。在网络公共领域,比一般媒介更为广泛的信息。言论再次交流、融汇乃至碰撞。在此领域,需要有言论的自由,不仅包括说正确的言论的自由,也包括说错误的言论的自由。因为网民不可能坚信自己掌握了真理,同时言论自由首先是有说错言论的自由,否则不叫言论自由。此时,我想到了一句至理名言:言论自由不只是保障多数人的自由,更在于保护少数人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如果国家权力规定公民只能说正确的言论或者规定什么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那么人们便会噤若寒蝉,生活便会呈现出死水微澜的状态,焦虑以及猜疑的情绪会像暗流一样在社会中涌动以致造成社会的动荡,从而引发暴乱。所以国家能做的不是通过事先的审批或者禁止来消灭违法或有害的言论,而是建立公开透明的权力运行机制,人们可以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消除对权力运作神秘感的种种猜测。

没有任何一种权利是绝对自由的。国家权力在什么时候可以干涉言论自由的行使,侯建教授在其《表达自由的法理》一书中提出有关表达自由的限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公共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有权力设定表达自由限度的人不能在制度中包含一己私利,不能以褊狭的利益标准作为划分合法与非法言论的公共标准”。这一原则既具有实质性内涵,也具有程序性内涵。在实质方面,它要求限度的设定依赖公共标准,具有一般性,符合普遍利益。在程序方面,它要求国家公共机关在公共讨论的基础上设定限度。[侯建:《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07页。]据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相关理论研究。例如,针对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网络监督和批评应属于高价值言论,即使出现个别公民批评举报与事实有出入的现象,这种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即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与官员的隐私权或名誉权相冲突时,前者具有优先性。对网络言论的限制不是最终目的,限制网络言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言论自由,发挥言论自由的价值。

五、总结

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也就是对权利的限制。国家通过司法途径节制网络言论自由,其实质就是对利益的调整、平衡,尤其是网络言论自由与诽谤罪所保护的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性权利是言论自由本身无与伦比的价值决定的,言论自由的首要价值之一体现为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曾经对言论自由的价值作过一个简洁而集中的概括,被视为言论自由价值的一个经典性表述:“缺少言论和集会的自由,讨论将变得毫无意义;有言论和集会的自由,公共讨论就可以抵抗邪说之散步流行”[Whitneyv.California(Brandeis,ConcurringOpinion),274U.S.375,375(1927)]通过这一表述,我们不难发现言论自由对公权力制约的有效价值。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言论自由对公权力制约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对政府官员的监督与批评,虽然互联网的发达,利用互联网进行监督已成为公民监督的常态,这种监督比传统的监督形式更为有效。因此,公权力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需保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作者:任杨梓(1995—),男,浙江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