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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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路径

丁永辉席爽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目的是为了改变长期以来的庭审虚化现象,实现法律实质正义。本文主要通过以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为主要着眼点,来探索其实施路径。

关键词: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控辩平等;直接言词;司法令状;监督

一、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主要是指在刑事结构程序中,把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构造中,整个刑事诉讼都应围绕着审判来建构,侦查和起诉程序都应以审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认定为目标,证据的认定和收集、法律的适用也都应以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在被告人罪责问题上的认定上都需要有审判来完成,切实做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基本原则,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1]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是目前法治国家共同的司法准则,我国实行司法体制改革,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并强调审判程序的决定性作用,进而达到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的目的,最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树立审判权威功能,这一改革顺应了各国司法发展的轨迹,又保证了侦查和起诉阶段所具有独立价值和关键作用。

二、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路径

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具体体现在保障司法权威和公民人权,这也是司法权最集中和最主要的表现。既能树立司法权的绝对权威又能对侦查、起诉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然而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急需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落实。

(一)保证辩护,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对控方的指控形成有力对抗,并对裁判者心证的形成起到实质有效影响。就控诉方而言,应重新构造和厘清身份(监督者和控诉者身份),并从理念上认识到其与辩护方平等的参与诉讼。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

相比侦查、起诉等阶段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范围有其局限性,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具体应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增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效果;对于涉及案件实质部分的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应当享有到场参加取证的权利,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审判人员应时时保持中立地位,同时赋予控辩双方辩论和调查取证的机会,是控辩始终处于相同的环境下进行。

(二)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规则

《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使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和法律检验。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案件结果起决定性的证据需要经过裁判法官的直接审查;二是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和质证要当庭作出。

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有效方式之一。在传统的庭审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造成重口供的状况,这种审判模式是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造成庭审的实质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占比率,使庭审法官直接听取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来形成自由心证,进而作出裁决。这样可以排除法官对材料的依赖,改变以往庭审虚化现象。

交叉询问规则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目前还没有确定此项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是逐步改变我国超职权主义法庭审理模式向庭审对抗模式转变,强化法庭审判的对抗性特征。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来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也能清楚观察到证人在法庭上所作出的行动变现和语言思绪状态,便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法官作出的最终裁决,以最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建立司法令状原则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侦查程序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在侦查活动中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使犯罪嫌疑人人权得到藐视和践踏,这与司法公正的精神背道而驰。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下,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实行司法令状原则,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和手段来落实司法对侦查的监督,这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最佳捷径之一。

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侦查人员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在情况紧急条件下,侦查人员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事后提出补充申请,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是否有必要签发司法令状,法官经过审查签发司法令状,侦查人员在授权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这样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能够较客观公正的采取侦查行为,从而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使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正义感得到加强,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奠定基础减少阻力。

(四)增强监督机制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监督职能的丧失和法官的审判权得不到限制。构造维护审判正常运行的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最大限度抵制司法腐败,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司法对审判组织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也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这一核心价值。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扩大了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笔者建议,把参审的范围扩大到庭前审批程序,加强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处理的参与度和监督力度。在选任程序上,注重民意代表性,按照法定程序随机抽选。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尤其关注陪审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充分发挥其审判监督职能,

其次,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犯罪和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然而证据开示具有确定案件争议点的功能。这也迎合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指出的“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在公开内容上,要涉及到庭前证据的公开,并以笔录形式记录在案,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使案件裁决限制在人们共同的预期之内,切实提高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感。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