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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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龙琪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200000)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在原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买受人之间寻找平衡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似乎支持了善将意取得制度类推使用到股权上。但目前的法律规范没有给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依据和具体的适用准则,而物权与股权的变动模式又有别,那么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合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第三人;信赖利益

一、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一)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的变动设定了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制度。公司股权经过登记后就取得了公信力,即使因一些原因而导致了登记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可以推定该登记结果合法有效,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东的姓名、出资等情况一经登记就具备了上述公信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这种具有公示公信力的登记表明了股东对于公司股权的持有情况,是为善意第三人所应享有的信赖利益。第三人依照该权利外观获得的股权能够对抗未经登记的第一受让人。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之合理信赖,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涉及股权的无权处分类推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即是“股权处分行为”,那么作为制度基础的这种处分需是形式无权还是实质无权,股权转让之股权变动究竟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在公司法上的解释又有所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涉及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共有三处,即股权出资情形(第7条与第13条),一股二卖的情形(第27条第1款),名义股东未经同意处分股权的情形(第25条第1款)。由上所述,股权变动的复杂性可见一斑,而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尤其是股权变动中第三人的权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时时刻刻都有无权处分股权的案例,而不同的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都有所不同,理论界更是产生了激烈的讨论。

(二)前置性条件的理论争议

1、股权的性质。关于股权性质,我国法学界在对其的研讨过程中,逐步的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以及新型民事权利说等较有影响的观点。我国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虽然股权的性质一直有所争议,但无论如何,股权是一种包含各种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的集合性权利。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是以成员为其要素的组织,那么股东权利之成员权的属性也应当考虑其中,具体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法律关系之中。

2、股权善意取得的前提中的“无权处分”,究竟是实质无权(处分人形式上是所有权人但与实质所有权人不一致)还是只限于形式无权处分(完全的无权处分)?在动产中,实质和形式合一,只需要占有状态与实际处分权人分离的事实即可。而在不动产物权和需要登记的其他物权或准物权权利,讨论其善意取得,实际承认了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利归属在现实中有不一致的可能,理论上说这本身可能造成对登记公信力的损害,但又不能不考虑到登记过程因登记机关工作出现的瑕疵,和因利益相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善意取得不仅要处理形式上缺乏处分权的情形,还需考量实质上的无权处分。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立场,第一种是形式主义,第二种是意思主义。前者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的变动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前者仅仅是债权行为,只能产生债的效力,股权变动协议生效并不自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要履行其他形式例如股东名册的变更或者工商登记来市股权产生变动,因此形式主义者认为,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两种行为: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采取形式主义的模式的弊端就是会减缓股权流通的速率,妨碍股权自由交易,与日渐自由发展的市场不符,也是政府对自治意思的干预;后者意思主义模式意味着股权变动协议生效即可导致股权发生变动,双方的合意即是股权变动的要件,不以形式为要件,但其缺点是股权变动难以被公司所知,受让方不能向负有积极义务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可能会带来交易安全问题。目前我国股权变动仅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股权变动采取何种模式并无统一说法,司法实践上也不一而足。

二、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就是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简而言之,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无权处分;二、第三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三、合理价格;四、已经登记或交付。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28条规定,当无权处分股权时,涉及第三人是否能够取得该股权,参照物权法的第106条。这种“参照”有两种理解:(一)直接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要件;(二)根据物权善意取得要件的适用规则,来类推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通过本文上述可知,由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就与动产和不动产存在着理论上的差异,因此在适用过程也会存在不同之处。笔者赞成后者的理解,即股权转让应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规则。故,本文先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进行类比,并且详细地分析研究每个要件,最终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到股权上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权利外观

无权处分,顾名思义就是无处分权而对财产进行处分。对于一股二卖的无权处分,通常来说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名义股东和错误登记的情形,是否也属于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呢?

在“崔海龙”案件中,最高院曾就股权的无权处分和权力外观作出回应::(1)《公司法》将工商登记设置为对抗要件,使工商登记的股东非法处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之股权成为可能;(2)股东工商登记也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错误登记的股东转让股权即为无权处分;(3)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予非股东第三人,亦以工商登记为准。以上的司法判例涉及到两种情形: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德国法中规定,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属于权利外观,其存在错误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这里的错误,指的是登记内容与实际法律地位之间的不一致。中国法上,前述司法判断(2)也是着眼于登记错误。笔者认为,如何看待和处理登记错误的情形需要立足于整个公示效力体系,并从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着眼进行分析:在实际生活中,物权变动(不动产)通常会伴随着登记薄的变更,而登记薄的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一致的可能性又是极大的,因此人们有极大理由可以推定出在登记薄中的登记者就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但这种推定规则除了是便于第三人进行情况了解从而交易外,也是为了减轻登记者举证的压力,当法官付出全部努力仍无法查清案件之事实且必须做出判决时,该判决就会有利于被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这种登记效力并不会产生登记人有权或无权的效果,在强有力的证据下这种权利外观是可以被推翻的。因此,错误登记人并不能当然仰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有权”的效力,正如上述司法判断(2)中所述,可将错误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种情形。司法解释用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善意买受人,其实也等于实质上先承认了实际投资人才“有权处分”,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从而否定了登记的绝对公示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承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效力,主要理由是尊重且只尊重合同的相对效力。而在第26条,根据前面的分析,如果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就会和第25条存在冲突,也就是承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现行的法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往往是工商登记上彰示的股东,第三人尤其是公司外部第三人难以知晓私人之间代为持股的约定,交易时能查知和确信者往往只有工商登记表彰的权利外观,因此,由于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虽无法准确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为无权处分,但于此处法定地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白,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由此也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参照适用,虽仍系于一定之权利外观,但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和矛盾性,功能上已非全然聚焦于无权处分场合,这与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提存在一定差异,给予我们的启发就是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更着眼于整体上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秩序,对于一些行为争论其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在此处无大的意义。

(二)善意的标准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关于“善意”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今年新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进行了明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八条第三款: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在物权的“善意”判断中,由于有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动产占有的权利外观,且具有该权利外观的人的为真正权利人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第三人如果仅根据该权利外观相信拥有权利外观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其不知情或者无重大过失。

但是,在股权的“善意”判断中,公司的股东情况是通过工商登记来进行公示的,由于工商登记不像不动产登记那样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一方面,其变更在时间上是有滞后性的,工商登记并不能及时地反映股东及股权状况。由于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而非受让人,公司是否能做到及时申请变更更是一个疑问;另一方面,工商登记也不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要件,没有登记的股东对内也可行使其股东权利,致使受让人没有主动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动力。这就导致了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远不如不动产登记簿。因此,如果仅仅以这样的一个权利外观就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实践中就会出现很多问题,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除了通过价格是否合理外,还可以通过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来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予以判断。在股权流转关系中,股权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主要是审查两个内容:首先是公司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法律规定,即是否“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是查看公司股东名称与工商登记的股东注册信息。当然,受让人对这些内容的审查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有效并不承担审查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对股权的状态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有心去了解权利真实状态,那么根据权利外观所得的结论,即使与真实状况不同,也可以说第三人已经达到善意所能,而这善意的标准又是可以通过行为予以外化和判断的。

(三)合理价格的判断

将支付合理对价单独列为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特色。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也将“支付合理对价”作为一个判断因素,而往往将其纳入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关于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多添加“合理价格”这一要件,我国学者认为其有两大主要理由:一是“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正常人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或者应当知晓财产本身的权利瑕疵,如果在此前提下,仍然受让该财产,本身就说明受让人是非善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二是“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所有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虽然这些说法有失偏颇,但却不失为一种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并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形态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类型也同样适用27条所规定货币形式和涵盖实物、权利的非货币形式。但对于人力资本、特定的履行行为能否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是可以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其对价类型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稳定,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人力资本和特定履行行为都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之对价,但法律、法规或规章有专门规定,从其规定。至于如何判断支付对价是否合理,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当然,对此规定的适用不能生搬硬套,法官在判断时应该立足于整体的金融环境并结合具体的情况衡量。

(四)登记完成

在物权法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了物权,最后一个要件就是登记或者交付,而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标准如何,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在司法实践上来看,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作为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标准:

(1)第三人须登记为股权人。善意第三人欲因善意取得股权,为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法律作出程序上的限定,亦属合理。因为善意取得涉及到原股权人之在先权利,如果受让人要使得股权产生对抗原权利人之法律效果,受让人理应登记为股权人才能善意取得股权。如果说收让人未履行手续,要求取得股权,对同样未履行相关手续但却在先的真正权利人极为不公。因此,对于构成要件四可表述为—受让人须登记为股权人。

(2)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第三人虽然没有发生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是第三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就属于实质上的股权变动。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主要体现在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权变动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股东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管理过公司,或对公司财产进行过处置,那么股权久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动。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获取股权的要件标准并不相同,但是他们的共同点就是都不认为双方就股权变动达成合意就会产生股权变动效果,也就是实践中否认了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但是对于合意外以什么要件作为股权变动标准,各个法院没有统一。究其原因,主要由几下几点:首先,一次股权变动需要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四个时间节点,四个节点之间有一定时间差,从而产生了股权变动时间难以确认的原因;其次,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时设立,但整个法律未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更未对股权变动生效的标准和模式做出规定,立法领域的这一空白,为股权变动生效标准争议埋下了伏笔;最后,实践是由理论指导的,没有统一的理论,就会导致不同的实践,股权变动模式在法律上的规定不明,理论界的观点也不一样。

笔者赞成第一种标准。首先,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与不动产时,登记还可以起到确定善意的时间点的作用,“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起到不动产所有权。”而在股权善意取制度中,虽然股权没有异议登记制度,但确认股权的善意时间点也是有意义的。其次,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是股权变动的要件。但是我国在股权流转模式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其公信力较强,第三人以此来对抗原权利人才较为公允。此外,登记这一要件适用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也较为简单,便于判断。

三、结语

综上,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似乎支持了善将意取得制度类推使用到股权上,但是这种类推适用在笔者看来是一种参考规则的适用:在探究物权善意取得要件的基础上,要结合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来探究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标准。其一、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着眼于整体上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秩序,对于其无权处分的情况,只要符合登记状态与事实情况不一致的形式要件即可;其二、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考察更着眼于第三人是否对股权的状态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有心去了解权利真实状态;其三、将合理对价作为一个判断要件,对价的出资形式可由双方进行约定;其四、第三人获得取得股权的形式标记,这种形式在实践上并不统一,但是笔者根据股权流转模式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倾向采取登记的要件作为第三人取得股权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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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龙琪(1993年8月—),女,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上海市徐汇区上海交通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