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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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

高燕

——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高燕(浙江广播电视大学萧山分院)

摘要: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法学领域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中国,目前安乐死合法化仍是一个长期不能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对在中国应当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几点理由进行了阐述,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

0引言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其实,在80年代以前,法学界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主要在国外,直到1988年全国和上海的各界专家学者才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而在同年召开的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学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近年来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取得了一些进展,并得到了民众的广泛支持,但实践中仍遭到司法界的否定评价和立法者的搁置,持否定意见的仍不在少数。归纳起来主要有:①医学观念上,反对者认为医生的天职在于救死扶伤,挽救生命。这是我国医学上的光荣传统,医生对无可救药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即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②刑法的目的与刑法规定来看,反对者认为刑法保护一切人的生命,只要未犯死罪,任何人都不能结束他的生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并没有排斥安乐死,实施安乐死与法不容。③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安乐死的作法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是极不人道的。

2安乐死在中国的可行性

其实,安乐死虽然是一个新兴的名词,但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安乐死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首先与解放前相比,医疗科技水平确实进步了一大截,许多以前视为绝症的病症现在已如同感冒咳嗽那样简单,很容易就被治疗。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的是,迄今为止无法救治的疾病仍与人类同在。每年仍有数以万计的生命受到癌症的侵噬。而且,医疗的进步也并没有阻止更为可怕的疾病出现。艾滋病肆虐多年尚未降服,还有非洲的一些地区近年来流行的“埃博拉”病毒,出现的原因尚不知晓更不要奢谈预防和治疗了。在亚洲,继非典型性肺炎之后又出现了高致病性禽流感。人的生命其实是很脆弱的,承受痛苦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在这样一个残酷的事实面前,我们怎能眼见病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而奢求不可预期的新疗法出现呢?那是不尽情理的。其次,安乐死在中国具有可行性的最大一个原因是,中国人还很不富裕。中国的生产力水平还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富裕而且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并不完善,但是,使用现代化的先进医疗技术用人工的方法去延续一个濒临死亡的人的生命,让他长期住在医院,就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这样的花费,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意味着倾家荡产,对于国家和集体来说,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许多病人也正是出于为家庭经济情况考虑而积极要求实行安乐死,但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的安乐死,对绝症病患者来说却增加了痛苦与折磨。再次,安乐死一词也并非完全是一个舶来品,在中国无论是在文化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在二千五百多年前,释迦牟呢创立的佛教就宣扬“涅槃”的目的,方式与安乐死不同,但“涅槃”所达到的死亡状态是快乐,舒适和安静,在这一点上与安乐死十分相似。据我国历史小说记载:唐太宗的大将尉迟恭见偏将三保被敌兵断去四肢,虽目光仍在流动却已口不能言,气息奄奄。他不忍爱将惨受痛苦,遂刺其胸而死。唐太宗并没对尉迟恭降罪,这也与当代安乐死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上述事例可以看出早在古代人们就渴望摆脱临终的痛苦和渴望尊严的死亡。既然生存是人的权利那么我们是否应该享有死的权利。生命短暂才短短几十年,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快乐生存的权利,但当生已无望之际,给予其死的权利也是合情合理的。生老病死是自然界永恒不变的规律。现代科学技术可以延续人的生命却不能使人得以永生,更何况当这种延续只能给自己和身边的人带来痛苦时则更是完全不必要的。最后,国外某些国家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安乐死法律问题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思考意义。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了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早在1960年就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愿意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立法是澳大利亚1996年7月1日通过的《垂危病人权利法》。但这部法律在1997年3月25日被废止,总共才实行了8个月。如果减去1996年12月众议院通过中止法案后的三个月时间那么真正生效的时间还不到半年,其间实施合法安乐死者只有四人。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但承认安乐死在荷兰的合法性更“惊世骇俗”的是它还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该法规定“6到18岁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对12到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同成年人一样,未成年人每一例“安乐死”的实施必须有该地区“终止生命监督委员会”签署同意才进行。这在我国又一次掀起了讨论安乐死的高潮,长期承受病痛折磨的病人纷纷提出申请,请求安乐死。

3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

3.1生命的价值并不在于长短而在于生命的质量中国有句俗话叫做“好死不如赖活者”可是当人们的生命真正面临着好死和赖活的选择的时候,大多数的人都选择了好死。为什么呢?因为生命真正的价值并不在于生命的长短而在于生命的质量。人的生命并非是永恒的,一个人不可能永远的活着,于是人们努力地提高生命的质量,体现自身的价值。可是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的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的质量已大大降低),而医生却硬要拖延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这是对病人的一种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

3.2使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人的负担患者主动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在国外或许出于许多因素的综合考虑而在我国患者提出安乐死绝大部分的原因是出于沉重的家庭负担。在我国医疗保险不十分完善的今天,城市居民或许还享有那为数不多的医疗保障费用,但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生病上医院完全是自己掏腰包的事。这就导致了农村的患者得了重病没钱治疗。小病变大病,大病更没钱治疗的恶性循环,在生命的最后一段时间生不如死,而当生命结束时又为其家人遗留下一笔难以承受的巨额债务。我们并不否认生命的珍贵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在讲究经济效益的今天,我们也应该思考一下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平衡问题。既然死亡已成为一种必然,我们又何必以牺牲健康者今后正常生活为代价来维持其痛苦的生命。让患者合法而安详地选择死亡。对于国家、患者本人及其家人都好。

3.3物竞天择,安乐死适应了自然界的进化规律“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是自然界永恒不变的规律,即便是充满智慧的人类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律。无论在动物界还是在人类世界,那些能适应恶劣环境或自然界的各种病毒的生物即适应自然者得以生存并繁衍后代,把这种基因传下去,使种族得以延续。而不适应者就会死亡,灭绝。正是在这种残酷的抉择中人类才得以进化,才从四肢爬行动物进化到现在会使用工具,会思考的人。安乐死正是适应了这一规律。人从一出生就面对着自然的选择,而自然的选择是残酷的,总有一些人是不符合种群优化标准的。现代科技的发展只能使人们在对抗自然的选择时,增加战胜自然而存活的机会,但现代科技不能代替自然的选择使那些不适应的人生存下来。否则人类就永远不能进化。因此,使安乐死合法化,让那些在自然选择中淘汰下来的人平静而安详的离开人世是符合人类进化规律的。

3.4安乐死者是对患者的临终关怀,是真正的人道主义反对安乐死者往往喜爱指责安乐死的实施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人道的。但是,安乐死的目的正是为了尽早结束病人的病痛,是对绝症晚期病人的一种临终关怀,是真正的人道主义。从医学上来说,任何一种绝症到了晚期往往是痛苦不堪的,特别是当患者的病情恶化时那种痛苦往往使其难以忍受,只有靠增加止疼药的剂量来缓解,而同时因为服用大量的多种止疼药物又会引起一系列的毒副作用,使之更加痛苦不堪,而这种痛苦的频率随着病情的加重而日益频繁,经常折磨得患者不成人形。正因为如此,剥夺绝症患者死的权利使其必须承受如此痛苦的死亡是非常不人道的。安乐死对于临终者来说是一种解脱,是一种幸福。

3.5人的生命的自由安乐死是一个哲学问题,这个哲学问题的核心在于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他自己,换而言之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在西方社会非常崇尚个人的自决权(IpidualAutonomy),个人自决权的概念在生命伦理学的讨论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强调个人具有自己决定外界对其身体作某种医疗行为的权力,辛格曾认为“尊重独立地原则告诉我们要允许富有理性的人们根据自己独立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如果富有理性的人们独立的选择去死,那么独立的尊重之心将引导我们帮助他们去做他们选择的事情。”而大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原因在于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要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那么既然我们的生命不属于我们自己,那他又属于谁?既然我们无权结束自己的生命可为什么各国均不把自杀作为一种犯罪呢?关于自杀问题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并不存在争论,除了封建时期的教会法以外历来各国均不把自杀作为一种犯罪来处理,自杀最终从一种犯罪变成了人民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其本质上也属于自杀,是自杀行为中极其特殊的一种,理应也不视为是犯罪。我们说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即行为人在享有自由时对他人、社会的合法利益不造成损害。安乐死虽然是人为结束生命的行为却是在病人及其亲友主动要求下,无痛苦的进行,并没有损害社会或他人的权益。既然这种行为只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而当事人又是自愿的,这也是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不可否认生命是可贵的,但生命中也有许多痛是我们所无法承受的,承认人们有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立法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安乐死的不合法同样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安乐死既然无法在立法中正名,无法合法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仍然作为杀人案来处理。安乐死没有合法化的“名份”但安乐死在许多病例中又确实存在必要性。这就使那种变相的安乐死或在私底下秘密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大量存在,这就更加不利于对人们生命财产的保护。

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还在研究,还会面临着这样那样的质疑,但社会现实状况已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不断的社会问题,立法者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法律必须面对社会现实否则所形成的事实不过是法律的放任。随着人类认识层次的提高,安乐死必将为法律所承认和规范。

参考文献:

[1]2003年7月17日《南方周末》25-27版报导.

[2]2003年7月17日《南方周末》25-27版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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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健雄.《我国早期的“安乐死”思想》.摘自《健康报》1996年10月19日).

[6]王红漫.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摘自《现代法学》.2001年4期152-156.

[7]王红漫.《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摘自《现代法学》.2001年4期152-156.

[8]高芸.初探儒家伦理观与中国安乐死立法.摘自《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