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法律传统及其当代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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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法律传统及其当代借鉴

穆昱同1徐秀峰2

(1.衡水第一中学765班053000;2.广西凭详供电公司)

一、无讼思想的源流

无讼思想在中国源远流长。在先秦的各个流派,均以实现社会秩序,达到刑措无讼为理想境界。法家主张“定纷止争”、“以刑去刑”,道家反对一切礼法刑政和讼争。各学派虽均主张无讼,但其实现无讼的方式却有所不同,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的为儒家的无讼思想。儒家的无讼思想可以在儒家经典之一的《周易》中找到痕迹:“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孔子更为鲜明的提出了“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孔子的无讼,是通过道德教化、调解纷争种种手段,使社会达到没有纠纷和犯罪从而无须法律,或虽有法律而不用的“刑措”状态。

二、传统社会中无讼思想的法律实践

自儒家被奉为正统思想后,无讼理想也被统治者所接受。然而,“无讼”只是儒家的理想状态,追求无讼,并不代表社会不存在冲突和纠纷。在政治和法律上,统治者试图通过种种措施,较少诉讼,达到息讼、无讼的目的。

(一)以礼和道德教化减少纠纷

统治者所推行的礼治为实现等差、和谐的社会秩序,及减少纠纷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礼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服务于等级制度的。“制礼义以分之,使之有贫富贵贱之等”。《礼记?礼运篇》说:“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统治者通过推行礼治,确立了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秩序,使卑对尊、幼对长处于无条件的服从和尽义务的地位,并制定了各等级的行为规范,作为人们的行为依据。礼使“伦理等级与政治等级相通,宗法名分与政治名分相合,入则父子有亲,出则君臣有义,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除了将礼作为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来使人们各尽其职、各安其位,统治者还通过礼的道德教化功能将古代社会的伦理道德渗透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中,以减少犯罪。“礼之教化也征,其止邪也于未形,使人日徒善远恶而不自知。”从西周以后,礼之教化功能一直受到思想家和统治者的广泛重视。

通过礼的推行和道德教化作用,正统的三纲五常得以推行,使人们从内心认同等差的社会规范,遵循礼义仁智信的社会道德,从而为无讼创造社会条件。地方官吏作为纲常伦理的重要推行者,运用道德教化的方式判案和宣传无讼的思想,是其职责,也成为追求“无讼”的一个有效的手段。

(二)以立法限制诉讼

为实现无讼的理想,统治者还采用立法手段来限制甚至禁止诉讼。

第一,减少受理诉讼的时间。一些朝代规定了“务限法”,即在农忙时节,官府不受理、审理民事案件。唐《杂令》规定:“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宋刑统?户律》沿袭唐朝的规定设置务限法,并补充规定上述诉讼只能在十月一日至正月三十日的三个月内受理。此后这一制度又被元、明清所继承。

第二,对起诉人和起诉程序加以严格限制。法律规定老幼及其残疾者无告诉的权利,并对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限制。如《唐律疏议》规定:“诸被囚禁,不得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80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此外,古代社会中,以刑法的手段解决民事问题,法律对民众诉讼权利规定的空白,以及较为严酷的刑罚体系,都在一定程度上使民众对于诉讼存在畏惧,而尽量采取其他手段解决纠纷。

(三)以调解作为调处息争的重要手段

在以追求和谐、大同的无讼社会为目标的传统社会下,调解成为解决纠纷、达到无讼目的最重要手段。古代社会的调解的形式主要有官府调解、民间调解等,范围多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关于调解的记载。秦汉时期,调处息讼结案的记载逐渐增多。唐宋时期,调解呈现制度化的趋势,而至明清时期,调解制度逐渐完备。

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社会机制,一般由的中立的第三方通过协调与说服来化解纷争和诉讼。调解制度既较为“合理”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端与矛盾,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熟人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不被破坏。在调解制度下,孰是孰非的考量往往是次要的,人际关系的“和谐”和争端的解决最为重要。正是在这种“和”的社会观念下,调解作为一种司法解决机制,并在中国长盛不衰。同时,调解制度又调动了社会力量,将民间的诉讼化解于诉讼之外,为传统社会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使政府可以集中力量解决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从而为统治者所推崇。

三、无讼法律传统的当代借鉴

古代社会将无讼作为理想社会的标志之一,并在几千年的立法和司法中不断得以实践。尽管以现在的法制理念来审视这一历史现象,可以看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发展造成了某些负面的影响,但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与中国古代整体的社会环境、整体法律制度的相容性、互补性来看,它无疑是成功的一项制度。

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以法律中心的形式成为主流价值观,诉讼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爆炸式的诉讼使中国进入到“诉讼社会”,给法院乃至整个司法系统提出了严峻的考验。“诉讼也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对这种理想类型的推崇如果走向极端,必然会使社会为纠纷解决付出高昂的成本,对于转型社会而言,过多的诉讼对社会关系的损害、对社会稳定的威胁以及对司法造成的巨大压力更难以承受,一旦滥讼、恶意诉讼、缠讼等弊端和恶习失控,则社会道德和司法权威将同时遭受重创。”

在当代,过度依赖诉讼的司法制度及消除诉讼的息讼制度,都是极端化的,不易于人权的保障和秩序的追求。吸收中国古代的无讼理念及实践的有益经验,将无讼社会与诉讼社会二者辩证地建构为一种多元化理念才是合理和高效的。在承认诉讼的价值,不断完善诉讼制度、发挥国家诉讼职能的同时,应看到其局限性,并将其视为纠纷解决的机制之一。提倡平等协商、理性的解纷方式,不断发挥社会在纠纷解决中的自治功能,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根本上说,司法机制只是一种救济机制,是利益分配的最后弥补手段。对于多发的普遍性的纠纷问题及重大利益的分配,最终要依靠体制的改革和公平的分配机制。社会财富的增长,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才是减少诉讼的社会根源。

作者简介

穆昱同,男,2001年,衡水第一中学765班。

徐秀峰,男,1977年,广西凭详供电公司。

注释

①《荀子?王制》。

②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③《礼记?经解》。

④邹亚莎:《传统无讼理念与当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载于《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⑤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载于《法学家》,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