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行政不作为与救济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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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行政不作为与救济

汤国淮

汤国淮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近年来,我国受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日趋增多,行政不作为也广泛的进入了社会公众的视野。行政不作为在其本质上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本文阐述了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的含义,从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与意义两个角度分析了行政不作为救济的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违法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方式。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救济;重要性与方式

1.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含义

行政不作为救济的主体必须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即不能缺少法律依据。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那么我们可以把这种救济定义为具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能够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私权益不再遭受侵害的行为状态。

行政不作为救济是需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努力。但在这一过程中,更多的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主动采取救济措施则相对较少。在我国,经过长期的法制建设,政府职能越来越多元化,行政管理方式也在不断创新发展。那么,在此过程中,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希望政府在管理时能够有积极的态度与行为,满足公民的合理诉求。因此,需要建立合理的行政制度去规范,在发生行政不作为时,行政主体才能够第一时间救济公民的合法权益。

2.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2.1行政不作为致使行政腐败

一般的行政腐败,是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利谋取私利,中饱私囊,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腐败行为。但是行政不作为与一般的行政腐败行为不同,它是行政机关对法定权力义务的放弃,是贪污受贿的一种结果。行政不作为不仅会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且会对社会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受益的那部分人就十分盼望行政主体不作为的发生,甚至会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诱导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变相的权力滥用,会致使腐败的发生,进而使国家权力萎缩。

2.2行政不作为使法律的威严受损

我国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制社会的本质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倘若执行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律要求范围内正确行使自身的权利为人民服务,那么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蔑视,是对损害人民权益行为的姑息放纵。社会公众自然会对行政机关、国家法律产生质疑,那么法律的威严性就会遭到损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完善。

2.3行政不作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倘使行政主体不作为,就无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社会公众也会因此丧失对行政主体的信赖,更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矛盾。此外,对于行政主体自身而言,行政主体不作为也会导致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为党和国家的形象抹黑。

3.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意义

3.1督促行政主体积极行使职权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能积极行使职权是行政不作为现象产生的最常见和最根本的原因,这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则是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监察与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不作为救济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屏障,也是约束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枷锁,可督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积极的、合法的行使职权,维护其权威的形象。

3.2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当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并对公民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时,行政不作为救济就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屏障。制定完善的行政不作为救济方式是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

3.3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和建设廉洁政府

目前,我国有关于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所取得的成就也大多集中于理论方面,而具有实践意义的法律法规较为欠缺。这表明我国行政法的建设还尚未健全,我国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积极制定并完善与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建设法制社会。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深化,我国人民政府的职能越来越趋于多样化。人民政府的职能向着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发展。但有一些官员通过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而以权谋私、获取私利,那么,行政不作为救济就达到有利于改变这种现状,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目的,把权力套上制度的枷锁,有利于建设廉洁政府。

4.现有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在不断的完善,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旧的制度不一定适应新的状况,所以救济制度也应该与时俱进,目前主要的救济措施也主要来自三种模式,诉讼、复议和赔偿,以及行政救济措施之外一些救济。有些不适应当前形势的救济制度应该得到修正和补充。

4.1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救济的难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在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这类行政不作为案件就会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而不被法院受理,所遭受的损害也得不到救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中有关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也只能从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中获得救济的空间,比如可以转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观念,化被动为主动,积极的行使自身的权力,减少这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所以应当出台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趋势。

4.2公共利益救济的完善

因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但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却无法找到适格的原告,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区别于个人利益的救济制度,以解决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独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当行政不作为侵害不特定人或全体公民利益时,由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救济。

4.3行政不作为导致精神损失的救济

《国家赔偿法》中只是针对人身权遭受侵害可以申请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谈到如果行政不作为导致行政相对人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规定,如果行政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和声誉受到损害,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现行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只赔偿现实的财产损失,这并不能达到救济的目的,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不能因为有些损失不能计算就不赔偿。国家可以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来进行数额限制,比如可以根据破坏程度、预期损失、声誉受损而减少的可得利益等来进行划分赔偿等级。但必须遵循赔偿责任的穷尽性,即只有行政相对人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才能够获得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刘善春.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刘鸿斌.浅论行政不作为[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

[4]周佑勇.行政不作为判解[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汤国淮(1992年5月—),男,四川省岳池县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