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窃电面临的社会问题及应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5-15
/ 2

反窃电面临的社会问题及应对

尚宝秦小强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

摘要:近年来,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仅给电力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重大危害。窃电和反窃电是一项斗智斗勇的过程。随着科技的发展,窃电手段、方法也日趋“高明”,窃电手法也向着“小型化、智能化、科技化”发展。有些窃电手法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解决,但有些非技术问题解决就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去破题。特别是一些由于历史问题、中国国情产生的社会原因,更是凭借供电企业一己之力无法应对和解决的,需要学会如何借力。

关键词:反窃电难题社会

1问题的分类

目前,反窃电工作难点主要为现场检查难、确定取证难、窃电量认定难、追缴违约电费难、法不责众等五大类。这些难点均有大量的案例及数据支撑,同时也是本人从业以来多次和兄弟单位及同行交流总结出的结果,也基本可以概况各地的主要情况,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其中第三、四属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从法律上寻求相应的救济手段,本人之前已撰写过相关论文进行了初步探讨,这里不再多述。第一、二、五主要是社会问题,来自法律之外的原因,下面就三个社会问题进行浅析。

2关于社会问题

2.1现场检查难。

2.1.1现状:一是门难进。以各种理由将检查人员阻碍在厂区或配电房门外,拖延时间,恢复现场,消灭证据。二是话难听。老板纠结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恶意阻挠和语言恐吓,造成现场检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2.1.2分析。现行立法有三种力量。

一是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权。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只字未提。

问题:(1)为供电企业的特殊民事权利,认识有分歧,立法不完整,保护欠力度(如《电力法》规定较为笼统,法律责任部分对不予配合者未予规定);(2)且取消该项制度的社会呼声较高,《电力法》(征求意见稿)已加以采纳;若大法取消,则规章不保。因此,依据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废止,对供电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来说又少了一项依据。

二是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察权。

《电力法》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进,应当出示证件。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有完整的规定。

问题:为行政权力,有较强的力度。由于电力管理部门难以实施,我省现采授权委托模式,具体人员由供电企业派员充任。如用电检查制度取消,则可能成为常态性的检查手段,但问题在于实践中是否能够完全替代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

三是司法检查权。

问题:相关的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均有依据,力度最大。但鉴于该种资源的有限和运作成本,难以常态性使用。

2.1.3建议

如《电力法》取消用电检查制度,则:(1)继续依托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察权;(2)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在用电检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3)极端、重大案件依靠司法检查权个别突破。

2.2现场取证难。

2.2.1现状:一是我方单方取证的效力质疑问题;二是证据的证明对象问题(因表在非控制区域而可能是第三人所为);三是用户拒绝签字问题。

2.2.2分析

(1)单方取证。准确说应是“秘密取证”,即舍弃法定程序,在对方不知晓、不配合的情况下,以秘密拍摄、记录、勘验的方式获取窃电证据。在当前情况下,该取证方式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问题:其一,舍弃法定程序,即违反《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用电检查、供用电监察都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该程序瑕疵可能招致非议。其二,该瑕疵证据的效力有争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个人认为,秘密取证的效力取决于两个核心:一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里的“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说是指自然人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等权益。民事主体秘密进入自然人的居所进行偷拍、偷录、窃听等取证活动,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证据肯定无效;而非居民用户无所谓隐私权,故仅仅避开其门房、保安等关口进入现场取证,应该既不属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见法律有专门的禁止性规定,证据并不因此无效;至于采取深夜翻墙等方式进入,则较难作相同认定。

(2)证据的证明对象问题。表计异常,如确在用户非控制区域内,的确难以证明为用户所为或要求其承担窃电责任。

(3)用户拒绝签字问题。要看拒绝是对现场情况记录的拒绝,还是对窃电定性的拒绝,采取相应的对策。

2.2.3建议

(1)供电企业一般情况下尽可能依法定程序取证,以降低取证瑕疵的法律风险;必要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甚至公安机关配合。

(2)对不在用户非控制区域内的表计异常,可以按“不当得利”返还处理。

(3)对拒绝签字的用户,一是可以考虑现场先要求用户签署现场情况记录,研究后再出具相应处理文书。二是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处理文书。

2.3法不责众难。

2.3.1现状:一些城乡结合部、村庄或者因为某些历史原因导致的地区认为“窃电不算偷窃”、“法不责众”,于是导致成片区域性窃电,并群体阻扰正常检查,同时对于周边合法用电也带来了极坏的示范效应。

2.3.2分析

目前,针对此情况,仅靠供电企业自身力量无法彻底解决,最有效的办法是依据政府力量开展计量装置规范性的改造或者统一整治。同时,可采取“杀一儆百”的方式,对个别情节恶劣的窃电用户与公安机关联手开展工作,对其进行依法惩治,并积极进行宣传,起到震慑效果。

3结语

要做好反窃电工作需要企业内、外的团结协作,对内认真加强管理手段,通过技术改造升级对重点区域、线路、用户进行管控,减少窃电发生的几率,对外积极联系、依靠政府、公安、媒体的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树立典型案例并进行重点宣传,营造合法用电的大环境,以起到事半功倍的辐射效应。

参考文献:

[1]尹馗林.关于窃电与反窃电的法律思考[J].大众用电,2015(3):8-9.

[2]高明史涛叶生刘盛.浅谈窃电技术与反窃电措施[J].电气应用,2015:122-128.

[3].如何加强用电检查反窃电工作的建议[J].广东科技,2012(19):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