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并仲裁制度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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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并仲裁制度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任淑娇

澳门大学法学院广东珠海519000

(2015级环境法专业学号:MB55094)

摘要:近年来,在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下,多方多合同争议频发,合并仲裁日益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为公平、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其可行性与合理性不免引发质疑。各国实践主要有依据仲裁协议、依据仲裁规则、依据仲裁法合并及法院强制合并几种,对我国制度引入提供启迪。本文将浅析合并仲裁制度及其出现原因、表现方式、面临弊端等问题以及国际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合并仲裁制度概述

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多方交易越来越普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常常可能产生多个彼此关联的争议。合并仲裁就是指把本该分别仲裁的、互相独立却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合并归纳审理。但是对于合并仲裁制度,我国实践中都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合并仲裁的合理性

合并仲裁作为一种新型仲裁方式,其合理性可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来分析。从仲裁程序上看,合并仲裁能够有效地降低不必要的重复从而提高解决争议的总体效率。[]对于处于争议核心的当事人来说,合并仲裁能为他们节省时间和费用,例如,甲与乙、甲与丙、甲与丁的三份关联合同均出现纠纷,同时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如果分别进行仲裁的话,那么处于争议核心的甲就必须奔波于三场仲裁之间,虽然这三个争议很可能在实施或者法律方面都是高度重复的,但是甲也不得不聘请三次律师、出席三场仲裁,对于同一问题进行多次的重复,这样无疑极大地加重了甲的负担。但若采取合并仲裁,就可以实现将这三个争议在一个仲裁庭中审理,减少了甲不必要的重复与奔波,提高了效率;同时对于仲裁庭来说,由于几个仲裁庭所面临的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几乎是一样的,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仲裁庭对同一案件各自进行调查、开庭等程序,这样有利于合理地安排司法资源,减少浪费,提高效率。

从实体上来看,如果分别仲裁,即便是根据同样的事实,有时由于不同仲裁庭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识别不同、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同以及双方律师的辩论水平差异较大等诸多原因,使得各个仲裁庭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是有所差别的,就会很容易做出错误的裁决;[]其次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如果仲裁庭做出错误的裁决,就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使当事人丧失了继续追求公平解决争议的机会。如果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会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所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从而构建完整的法律事实,减少裁决不公的情况。

(二)合并仲裁面临的弊端

显然合意合并仲裁表现出来的优势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想达成合意合并仲裁似乎并不容易,有时候会出现很多强制仲裁的情形,于是对合并仲裁的反对意见也随之而来。

众所周知,国际商事仲裁等法律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便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合并仲裁很有可能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合并仲裁可能意味着当事人间并没有直接对应的仲裁条款和依据,也没有达成合同仲裁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谈及合并仲裁制度时,最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当事人间是否有合并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作为最早出现在西方的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机制,从引入我国到不断茁壮发展,很重要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比起繁杂的司法程序,仲裁能够给当事人以更高程度的自治权,仲裁程序比起繁复的司法程序也更灵活简便。与此同时,仲裁的契约性也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是仍有很多学者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若当事人间无合意表示,强制合并仲裁严重的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动摇了仲裁的基石。同时也与当今国际社会强调仲裁的意思自治性、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仲裁的趋势不相符。[]这就表明,如果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合并仲裁,则不会出现问题,但如果有甲与乙签订合同、乙与丙签订合同,相互约定发生纠纷用仲裁协议解决,而甲与丙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强行合并仲裁就会出先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这一原则。

其次,合并仲裁冲击了仲裁具有私密性的特点。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当事人选择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起仲裁,基于仲裁通常不会公开开庭裁决,这表明和纠纷无关的局外人便不会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因此无论是与该纠纷有多密切联系的第三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要求该争议与另一争议同时或者是合并审理。如果强制合并仲裁,则一定会造成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听到了其他案件的审理,了解了其他案件的证据情况等重要资料,严重的违反了仲裁的私密性。

第三,合并仲裁有可能会导致在程序上的拖延。大体上来看,一个或几个相关的仲裁合并审理,是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但是从具体情况分析来看,多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肯定比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要复杂。而商场的环境是瞬息万变的,任何一个程序上的拖延,都有可能导致商机的丧失。这与我们都知道仲裁具有的高效、快捷等特点相互背离,难以保证高效。

我国的合并仲裁制度

在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今天,我国对外贸易交流必定会更加频繁,多方多合同争议的情况也会不断出现,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范围内是一件亟待解决的事情。目前我国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并不是很多,目前找到的有三个。第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例涉及到共同事实问题时,仲裁庭认为合适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做出。”[]第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不同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这一条在最终稿中并未保留。第三,CIETAC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19条,内容在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相关立法规范,只有极个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并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2015中国贸仲委仲裁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四个条件有两个大背景,一是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二是通过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条中,规则中用的表述句子是“可以决定”,所以即使纠纷满足第一条中的合并仲裁条件,也不能强制的把数个案件合并仲裁。只有在有当事人提出合并申请之后,仲裁委员会认定其满足四个合并条件之一时,才可合并审理。如果有当事人认为该纠纷不适合合并仲裁或是有当事人直接表明反对合并仲裁时,同样可以决定不予合并。这也反应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原则。

基础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学者们把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自由原则”也适用在仲裁中。这个原则的适用说明了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仲裁制度重要最基本的特征。仲裁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的基础上,即签订仲裁协议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只有符合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对他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准据法来解决纠纷。[]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即所谓的意思自治。但这个“自由”同样是建立在理性合法的基础上,绝非非恣意地行使个人的权利。[]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意思表示自由的确立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这并不意味这法律一味放纵个人的意愿,大部分法律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干预。例如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自由不能作为仲裁的根本性原则,只是说做出了一定的约束。

著名法学研究学者李虎老师对合并仲裁的解释也表现出了对当事人合意采取限制的态度。他表示若纠纷当事人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核认定案件符合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四项规则之一,就应当严格适用。李老师口中的“严格适用”,笔者认为应该理解成为,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纠纷满足新的仲裁规则中的某一项,即便纠纷相关的其他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纠纷不适用于合并仲裁,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做出合并仲裁的决定。但是按照此思路似乎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毕竟中国贸仲委当时在2012规则中增加合并仲裁规定就是基于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当然,如果不加限制的要求必须满足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意愿也是不可行的。

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如前所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海运是多方多合同争议的多发区,可以先选择几个类似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行业仲裁机构作为试点,以行业龙头仲裁机构的规定为参考,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具体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待积累一些经验后,再逐步推广。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合并仲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地区,对合并仲裁中的多个问题进行全面而详细的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了这一仲裁规则后,自身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争议能被公平快速地解决。

合并仲裁的出现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目前我国内地并没有对合并仲裁的立法,相关的仲裁规定也很简单,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制定出科学完善的仲裁规则,使合并仲裁切实能在我国发挥作用,有关合并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会进一步深化,我们也将会对其有进一步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