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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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赵雪婷韩兆宇

摘要: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四方面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物权法;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1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何为善意?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占有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占有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认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各国采用“消极观念说”的较多,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对于恶意之认定事实,一般有:(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例如由有寄藏赃物嫌疑之旧货店,买取取物。(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时。(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2.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有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非处分权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的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2.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对此,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2.4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存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之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此非交易行为即某些事实行为,如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虽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善意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各国立法与学说认识不一。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易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方式。对此,在无偿行为中,如果受让人所取得的物具有瑕疵而被追回,其并没有什么损失,在此,法律应起一种衡平作用,而不是一味地以保护交易安全,而明显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因此该行为应具有有偿性。当然,有偿并不等于要等价。

2.5受让人必须是已实际取得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保证了已经流转的财产,已经完成的一系列合同关系不因为出卖人的权利缺陷而不推翻,造成经济关系的混乱。受让人还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即财产流转的合同关系还没有实际履行,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脱离了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根本,是与其目的相违背的。因此,要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是已实际取得财产,动产是已占有,不动产是已登记,即按照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物的所有权已转移。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3.1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也就是说,从转移占有之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善意第三人不负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3.2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了,而且基于所有权的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侵权行为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3.3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这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与财产价值相当的所得毫无疑问应当返还,至于高于财产价值的那部分所得应否返还,其法理依据何在?学者间对应予返还持一致意见,但对法理依据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另一种观点由反对此说,认为在此情形下准用关于无权代理追认的理论是不恰当的。因为无权代理的追认,应当有“被代理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方可认定。而对于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原权利人来说,自始至终不法转让人的转让行为都是违背原权利人意思的,且原权利人从未表示过接受,也没有任何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接受或追认,原权利向不法转让人主张权利并在以后接受不法转让人的返还或赔偿或其它给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决非什么追认。因此主张,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取得高出其财产原有价值之利得,实为原所有人因对被转让财产享有收益权之结果,高出部分的所得可以视为原物的孳息,应与原物一并归所有人所有。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5).

[5]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