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对公众人物新闻侵权的防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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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对公众人物新闻侵权的防范

董倩欧

董倩欧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新闻侵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但是,遗憾的是,对这个特殊问题规定了之后却未对新闻侵权这个一般但具有纲领性质的侵权问题作出规定。随着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媒介侵权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而网络侵权只是新闻侵权的一部分,这显然是不完善的。本文仅就对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简单讨论。

一对公众人物侵权的特殊性

1.公众人物的内涵

公众人物,是民法学与新闻学上的概念。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

2.对公众人物侵权的特殊性

政府官员是公众人物中的一种,他们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是受民众信任并为百姓服务的,对于他们应当有尽可能多的舆论监督,才可能建立公开、诚信的政府!对于明星、知名人士,他们属自愿性公众人物,主观上有此意愿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使得他们成为社会所关注的对象,产生了一个公众兴趣问题,也即是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欲望。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被认为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

二规避对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

1.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新闻报道存在冲突

以明星为例,前段时间,以“不雅视频”红遍网络的车模兽兽又闹出一段新闻:某卫视脱口秀节目邀请兽兽担任首期嘉宾,因主持人问及“兽兽门”事件,以兽兽翻脸离席而告终。在此事件中,双方各执一词,主持人认为兽兽应该给公众一个交代,为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对方则认为这属于自己的隐私,不想再提。由此次事件我们可以看到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新闻报道存在冲突之处。到底兽兽是否需将其隐私公之于众,是否需对其隐私权加以保护,对于报道该事件是否需要有个度呢......又如何能规避这种侵权呢?

2.如何处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关系

公民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对于此类的事件我们该如何报道呢?

(1)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真实性、准确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从业者的基本要求。若能避免新闻失实,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利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就取得了良性的平衡态势。但是,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专门调查活动,手段有限,且新闻报道又有很高的时效性要求。新闻失实并不能完全避免,由此从新闻媒体自身的角度看,首先,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要对采写的新闻稿件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尤其对于涉及到具体的人或事,可能产生侵权问题的稿件更要慎重审查;其次,在保证新闻事实真实性的同时,要避免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而对问题性质下轻率的结论。

(2)言语适当,把握好新闻评论的尺度。新闻工作者用语要非常谨慎,要多用事实说话,尽量避免使用渲染性的词汇,坚决不用侮辱性的、有损他人人格的词语;要注意严格使用法律、技术等专业术语。有的新闻评论直接是新闻记者意见的表达,只要表达的意见或评论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是出于公心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基本事实,那就是公正评论,不属于侵权。

(3)正确处理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问题。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公众人物可以通过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格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样,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注意处理好个人领域与公众领域的问题,切勿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虽然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牺牲其隐私,但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无隐私。对于纯属其自身领域,与社会大众无关的私人事件,新闻报道者不可“闯入”!其次要增强媒体的自律性,这有利于正确看待报道和炒作的关系,有利于明确广告创收与品位的关系,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4)注意收集保存证据。新闻工作者要学会自我保护,增强证据意识。证据在诉讼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口说无凭”。为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诉讼,新闻媒体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请被采访对象对这些记录的真实性做出书面认可,并对这些原始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舆论批评原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的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从原则上说,新闻报道权与公民的人格权保护是并行不悖的。新闻报道者要本着对社会、对公民负责的态度报道公众人物的事情,不要被某些投机分子利用成为其炒作的工具,让公正评论有个良好的新闻环境。

参考文献

[1]方珂.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J].现代企业教育,2010(1)

[2]陈宝英.新闻侵权的形态与防范[J].新闻与法治,2010(5)

[3]陈艳红、何祖普.新闻侵权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