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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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

洪蕾

洪蕾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摘要:虚假诉讼可能侵害的主体包括诉讼参加人和案外人。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设计中,分别有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种救济方式。本文通过对不同救济方式进行介绍,对存在的缺陷进行剖析,进而为我国虚假诉讼受害人救济的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我国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方式

1.再审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是虚假诉讼受害人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无论是法院决定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都直接有效。而且,当虚假诉讼受害人为诉讼参加人时,面对已生效的虚假诉讼裁判时,再审是唯一的救济方式。

2.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相同,能够否定前诉判决,一来能够避免矛盾判决,二来能够对前诉判决中的错误进行纠错。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第三人救济诉权,对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给予了事后保障的机会和权利,对遏制虚假诉讼发挥着独特功效。

3.另行起诉

另行起诉不仅有可能是滞后的,而且是无力的。案外人另行起诉所形成的判决,只是与前诉平行关系的新判决,并不能纠正前诉的错误;并且还可能形成前后诉两个矛盾判决,影响当事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实践中,另行起诉并非最佳救济途径。

4.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虚假诉讼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对前一个案件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再次,执行异议之诉只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没有确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效果。

二、我国虚假诉讼救济途径的缺陷

1.立法层面的缺失

我国针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救济问题选择的方式是围绕受害人是否实际参与诉讼进行的分类。

如果虚假诉讼受害人参与了具体诉讼,即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地位进行上诉和申请再审,而如果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利益受判决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何救济就成为空白地带。特别是在虚假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极力防止案外人知晓诉讼的事实,此时,第三人制度对于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缺失。

2.救济范围狭小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想要对原审案件申请再审,则原审裁判的内容必须涉及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并且案外人对裁判内容所涉及的标的物享有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案外人于执行程序外直接对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提起再审的权利。

3.案外人取证存在困难

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在进行虚假诉讼的时候,已经做好相应的准备,如已经伪造好了借条或其他书证,案外人申请再审时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三、我国虚假诉讼救济途径的完善

1.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1.1扩大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

笔者认为在应对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在无独立请求权之下,再增加案外第三人制度,渐渐形成非辅助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的制度。

1.2确立法院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告知制度

法院在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时,应及时将案件的真实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的案外人,从而确保案外人及时参加诉讼来,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并有助于减少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

2.完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以使虚假诉讼形成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可通过检察督查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多方面保障案外人权益。

为了更好地应对案件的复杂化,需要对相关救济制度作出更加细致完善的规定,妥善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维护我国法律和整个社会的秩序。

3.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3.1取消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规定

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立,赋予案外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直接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避免案外人异议之诉受到执行异议审查之裁定送达后15日内必须提出否则失权的制约。

3.2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细化

将案外人对争议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合法占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不属于于债务人所有的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纳入异议事由范畴。

4.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

4.1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大为:利益受损且未参与原诉的案外人。但是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也要对其加以限制:如没有参与原诉中是因为不可归于自身的原因、受到了原判决扩张效力的不利影响等等。

4.2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不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还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裁判方式。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管辖法院,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审理,并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有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4.3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的性质

即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到底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大多数学者倾向于除斥期间,这样可以保证原裁判的安定性;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本身就会影响原裁判的安定性。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则》,《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洪蕾(1994年—),女,汉族,江苏昆山人,学历为法律硕士(非法学),单位为江西理工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