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如何执行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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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如何执行问题研究

张蕊

深州市人民法院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父母将房产登记或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司法工作人员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处置,案外人即子女提出执行异议,以其系权利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并要求解除查封处置或停止拍卖。执行实施和审查部门为此也付出较大的精力,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将选取房产混同作以下研究。

一、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的现实状况

(一)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的概念及特点

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i]

父母子女财产混同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与其子女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

(二)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的特点

1、家庭财产的共有性:财产表面转移给子女,但出资、占有使用等因素仍具有家庭财产的性质。

2、人身关系的特定性:产生于具备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定人之间。

3、转移财产的目的性:纠纷案件中,一般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具有积极转移财产、避免财产被直接执行的目的性。

(三)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几种情形

1、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子女有充足的经济收入。

一般存在于房屋限购,父母将财产登记至子女名下,或者父母恶意转移财产将财产登记、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的情形。

2、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子女完全没有经济收入。

一般常见情形是父母出资登记、转移登记至尚在就读大学的子女名下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子女名下。

3、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是子女依靠自己的劳动或智力有经济收入。

一般存在于父母为子女日后生活考虑提前购置房屋,需要区别购房款是父母出资还是子女出资。

4、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子女完全无经济收入。

一般常见于父母为子女日后生活考虑提前购置房屋,或者父母利

用子女的名义购置房屋确为己所用、躲避债务及限购政策。

(四)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形成原因

1、人身关系的特定性直接导致财产混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产生于具备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同为家庭成员,利益一体化。

2、躲避债务的目的性根本导致财产混同,变换各种形式逃避执行,减少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导致的执行困境

(一)胜诉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兑现。

被执行人父母与其子女财产混同,将直接导致财产不易被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模糊不明也增加了执行困难。在全国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申请执行人持一纸胜诉法律文书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挖掘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工作人员应全面核实财产的真实权属,竭尽全力的为办结案件维护司法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混同的情形复杂多变、不易判断。

被执行人是否以子女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是经登记还是转移给的子女,债务产生与产权登记的先后问题、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等,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一一核实,能够查找到记载的还好,像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意图目的等心理活动,着实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

(三)拖延执行期限,耗费司法资源。

经过执行实施部门的调查判断后,采取了查封处置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审查部门再次书面审查,之后可能还要面临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长久使用拖延执行时间战术,延长执行期限,耗费司法资源。

三、各地法院对父母子女财产混同执行的先进经验

目前,尚没有一套完全的理论用于解决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如何执

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过相关案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过先进经验。

(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典型案例

王某2010年以其13岁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2012年产生债务,2013年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夫妻用于经营活动。王某案涉纠纷,该房屋能否作为王某的财产予以执行。子女仅有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子女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赠与等其他方式的合法经济来源。因此,王某出资购买房屋,债务产生之后仍然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存在不积极偿还债务的侥幸意图,且案涉房屋一直用于夫妻经营,应认定房屋应为王某及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可以作为王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父母出资为就读大三的成年子女购买房屋,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八年后父母与他人产生债务,父母作为被执行人该房屋能够被执行。从购买意图看,父母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出发点合理,购买时间远早于债务产生八年之久,父母当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成年子女因就读工作未占有使用而一直由父母居住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该房屋不应作为父母的财产予以执行。

李某夫妻2004年出资为不满6周岁未成年女儿购买房屋,2005年办理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房屋一直用于李某夫妻名下公司的经营用房,2007年李某夫妻将房屋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2009年又将其对外出租。2013年公司产生债务,李某夫妻为债务提供担保。该房屋能否作为李某夫妻的担保财产予以执行。

父母出资,先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九年后产生债务纠纷,起初不具备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产权人自始至终均是未成年人,一直未使用房屋,而是由父母管理作抵押、出租等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理应用于偿还家庭债务。父母作为担保人被执行时,该房屋可以作为担保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ii]

四、破解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的执行路径

(一)执行实施阶段初步判断财产所有人

执行实施阶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调查,必要的时候走访询问,综合房屋的购买和产权登记时间与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判断有无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以及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合理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从而在执行的最初阶段,做出合理公正的执行行为。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应当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的情况,执行异议进行书面审查。

执行审查做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裁判阶段要秉持一个原则:父母将财产登记或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意图。判断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要综合依据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合理范围等因素。

(三)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确定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偿将财产登记或转移至子女名下,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源头治理,严卡产权登记关。父母将财产登记或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登记机关要严格审查原始财产权利人或者出资人的相关诉讼活动或征信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债务较多或者征信不良的情形,则应向其上级机关报备制度,在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时候谨慎处理,从而在源头上避免父母子女财产混同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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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ii]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