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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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思考

谢芬

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8

摘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权利。“实质程序正义”的价值立场和国情决定了此类案件上诉权的学说和制度设计。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究竟应采取何种司法政策直接影响刑事二审程序能否发动和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将从认罪认罚案件价值立场选择分析入手,进而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学说并继而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方向和具体构想。

关键词认罪认罚  被告上诉权  规制问题

2019年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重要部署。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作出区别于其它普通案件的规定。与此同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不时见诸报端并饱受质疑,而法学界却又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问题的理论争议

对刑事案件,我国实行无限制上诉制度,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定罪和量刑建议并作出了量刑优惠的裁判,但被告人仍然上诉,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还应不受限制?对此,我国学界认识大相径庭。这种认识上的误区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操作。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取消上诉权,二是限制上诉权。三是主张在未来条件成熟时限制上诉权行使。三种理论各有利弊,事实上,对此类案件上诉权持何种观点不仅与其现阶段一审能否获得公正审判息息相关,而且和其配套制度关系密切。是否应维系上诉权现状,就无可回避地应重新对该项改革的理论和制度设计进行观察和研讨。

二、我国现阶段应强化上诉权保障的困境

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的产物,认罪认罚案件有其特殊性。尽管限制其上诉权符合趋势,但在我国现阶段,此类案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给一审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巨大风险,并不符合“实质程序正义”价值观对被告方的自愿性、平等性、主体性、明智性核心要求。

1、控辩平等对抗与协商的格局并未实质形成

刑事审判的公正离不开控辩平等武装的诉讼构造。然而,由于法律援助范围的限制,认罪认罚案件并不能实现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的辩护律师全覆盖,以至于控辩缺乏平等武装的条件和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和《意见》第10条仅对此类案件指派值班律师作出了规定,而值班律师却不同于辩护律师,不仅无权单独会见嫌疑人,亦不能阅卷并为其提供辩护;更何况,法律援助律师“走过场”。监察委留置期间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更是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援助;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法官在公、检部门的强大压力下难以拥有基本的独立自主能力和审前阅卷所获得的先入为主的、有罪裁判的内心确信,即便律师的辩护活动让其有所怀疑,其亦往往难采信,至多给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概言之,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辩护权并未得到全面、有效保障,控辩之间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2、对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一审庭审审查尚流于形式
   《刑诉法》第190条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庭审重点审查被告人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原则然而,由于改革并未破除长期以来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仍然成为了法庭审查被告人自愿性和具结书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重点,甚至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强化。法庭的裁判依据依然与证人出庭与否、推蕃原陈述与否无太多关系,而主要依赖庭前阅卷所形成的认识[[1]]。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是“违心的”、是否明智、具结书的签署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是否真实往往并未成为庭审审查的对象。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整个一审审理过程甚至平均仅6分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法官只能对数起案件进行“批发式’的集中审判”,遑论通过庭审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刑事庭审虚化就在所难免,从而致使些“顶罪”等冤假错案的发生。
   3、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尚未获得充分保障
   “只有被追诉人能够摆脱外界的控制性干预,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利益决定诉讼中的相关事项,被追诉人才可能是真正自由的主体。”在我国,被追诉人并不享有沉默权,其在接受侦查或监察调查时往往“不同程度上存在被强制的色彩””。而如实供述的义务又让其雪上加霜。当其认罪后,即便是遭受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也往往难以因此而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无论是《意见》还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将此类方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此外,当前制度并未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定给出具体标准。对自愿性的虚化审查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被充分保障,从而对其自主、自由的意思表达造成影响。


    4、现阶段被告人一审后的上诉并未违悖诚信原则
    从根本上来说,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重要事由的一审后反悔是被告人自愿性的体现,具有正当性。固然,这样的行为带来了司法资源的更多消耗,甚至有学者悲观地指出:“所谓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已然不可能实现”。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这种反悔就失去了正当性。一旦引发二审程序,被告人上诉权便已行使告罄。由于上诉审的审理对象只是原审判决的失误,而防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率所造成的的司法冤案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路径。公正是审判的灵魂,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所以,上诉权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权利,而被告人因上诉获得的减刑不过是公正审判的附属品。同时,如同公民拥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一样,被追诉人在拥有认罪认罚的自由和权利时,自然亦应拥有一审后反悔和上诉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我们不应苛责嫌疑人、被告人,更不应以二审可加重其刑罚相威胁,而是应给予必要的容忍。

被告人除反悔外的上诉事由亦具有正当性。被告人此时上诉的原因却无外乎司法人员的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具结书》的签署并非其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达、辩护人的辩护给其带来的信心、出现新证据或希望获得更好待遇的留所服刑。其所追求的无非是希望获得更加公正的审判或更人性化的拘禁。它体现的是被告人的正常诉求。即便只是寻求留所服刑,“...上诉是权利善用而非滥用”[[2]]。因而,因反悔外而发动的上诉是被告人行使异议权和辩护权的表现,同样具有正当性。   

《意见》第31条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同时,实践中亦未出现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的《具结书》条款。故而,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践,均无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承诺。因而,被告人以行使包括反悔权在内的任何理由提起的上诉均是其正当权利的体现,在现阶段均未违悖诚信原则。

三、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配套制度保障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法理启示我国在现阶段应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的保障。由于立法并未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那么,现阶段义该如何入手?司法工作具有系统性、协同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绝不仅仅只是上诉制度本身的问题,相关司法配套制度改革亦应当跟进。为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保障,我国应进一步推动其配套制度改革。

(一)运用检察解释明确抗诉权行使的禁止情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在于抗诉带来的被告人反悔权和上诉权保障危机。实践中,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仅因量刑较重而反悔并上诉,一些检察机关则因此而提起抗诉”。如前文所论,被告人此时的反悔和上诉是其正当权利且并未违悖诚信原则,因而,抗计已成为检察机关惩罚反悔被告的手段。于此情形下,被告人的上诉权行使就难免遭到制度性的威胁。这就不仅使得控审分离的原理遭到违背,而且所谓的权力与权利制衡和控辩平等也无从谈起,更无法实现适当的利益权衡。被告人只会更多地、无奈地放弃上诉,而一且众多的被告人放弃了上诉,则上诉制度将形同虚设,上诉功能只会丧失殆尽。“惩罚坚持审判的被告人,或者以坚持审判就会有不利后果相威胁,只会损害制的目标。”这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遭到了变相的抵制和消解。同时,此时的抗诉偏离了《刑诉法》抗诉理由的限定。《刑诉法》第228条亦将抗诉的理由限定为认为一市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然而,被告人此时单纯反悔的,通常并不意味着其之前所作的口供无效,并不导致一审裁判需要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检察机关因此而认为一审裁判存在失误的理由难以成立。此外,此时的抗诉除了应对被追诉人反悔外已无他用。纠正一审的失误是二审的重要功能。然而,上诉已经引发二审,又由于全面审查的原则,纠错功能已然全面实现。那么,又何需通过抗诉来实现这一功能?《意见》第54条亦指出,要“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因而,为强化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保障,对于一审法院已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又以反悔为由上诉的案件,我国不妨通过检察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不得抗诉。

(二)扩大上诉审开庭审理的适用范围

较之书面审理,二审开庭审理对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其一,二审开庭审理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正义。如前文所言,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流于形式。这就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二审只有进行实质性的开庭审理才能使这些被告人实质性地参与庭审。即使对于那些在一审中充分参与庭审的被告人而言,二审开庭审理也能够使他们获得较之书面市理更为充分的审判参与。这使得被告人可以更好地接受裁判结果。同时,开庭审理还使得裁判更容易得到公众的监督,从而避免裁判的暗箱操作。即便对认罪认罚案件,书面审理也应当是例外。其二,二审审理具有最终把关的重要意义”。从程序而言,二审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终审程序,因此,它对案件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我国缺乏庭前听证(pretrialhearing)等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而“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等司法痛疾在认罪认罚改革中在一定程度上被进一步强化,因此,二审开庭审理对于被告人获得中立裁判就显得极为重要。我国应适当扩大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对一审判决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犯罪占据大多数,且此类犯罪呈现轻缓化特征。因此,对一审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并不会给二审法院带来较大压力,反而更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只有把获得开庭审理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时,法官才会更加认真地对待上诉,被告人才会因此而积极地行使上诉权。

(三)对部分案件二审实行上诉理由审理制

对被告人以量刑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二审应实行以上诉理由为范围的审理制度。《刑诉法》第233条确立了全面审查的上诉审审理原则。然而,这一设计却不利提高效率。其对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的上诉案件,全面审查往往无助于提升案件审理的公正程度。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往往比办案机关更为清楚,其往往比办案机关更关心裁判。如果其对此无异议,那么,上诉审往往也无法查出案件事实和证据上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案件还可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对此类案件再进行全面审查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1。其二,实行上诉理由审理制符合国际法律准则的精神。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仅审查上诉事由所涉问题是全球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因而,通过限制审理范围来提升部分案件上诉审效率是可行之道。

四、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引领了我国刑事案件多阶段、多环节的简繁分流,进一步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顺应了世界各国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潮流。上诉权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实质程序正义”的价值立场从根本上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学说和制度设计。某一阶段的国情则又影响着该阶段上诉权的学说。适当限制此种上诉权,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并降低司法成本是大势所趋。然而,在我国现段,这种作法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因而,对被告人上诉权,我国现阶段应进一步发展“分段”说,强化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这种保障又应当注重从其上诉权配套制度改革作起,具体包括:对一审法院已采纳检黎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又以反悔为由上诉的案件,应运用检察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不得抗诉;应扩大二审开庭审理范围,对-审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对被告人以量刑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二审应实行以上诉理由为范围的审理制度。充分有效保障此类案件上诉权尚需诸多要件,这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真快!两起案件审理仅用12分钟,漯河检察院怎么做到的?[EB/OL](2019-5-26)[2020-519]

[2]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J]比较法研究,2019,(3):49.

[3]郭松.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基础规范与制度构建[J].法学研究,2019.(1):160.

[4]刘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涵、效力及控辩应对[J].法律科学,2019,(4):168.

[5]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8-7-19(7).

作者简介:谢芬(1983-3-9),女,汉族,湖南省涟源人,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与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2021年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建设的动力和路径》(编号21B85208)阶段性成果,2021年湖南警察学院科研项目《认罪认罚反悔问题研究》(编号2021YB05)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