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完善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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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徐良峰,章瑞

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

摘要: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家院在北京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前述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继续试行。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截至2018年7月,18个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试点“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试点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相关制度机制不断完善,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吸纳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认罪认罚制度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的出现,这就造成了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满足不了现实的需求。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立法,使之适用新时代的需求。下面笔者就来简单阐述一下完善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 认罪认罚指标率 抗诉期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我国已经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套制度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现状,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及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重大司法改革。下面笔者就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与适用的问题等方面来展开探讨。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但拒不退缴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或者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财产刑执行的,不属于真实的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是依法从宽,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从宽也应区分情形,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

1、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有效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突破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关得久就判得久”的困局。既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

2、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都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通过速裁程序解决,从而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疑难复杂案件。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认罚从宽从宽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但是通过对西方国家的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研究以及我国的法律实践表明我国的认罚从宽制度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一)我国认罚从宽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原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因为从形式上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并充分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的有关利害关系,能最大限度体现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一旦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声明、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效果不亚于此前做的供述笔录。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反悔的,该《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实践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都被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就有非常大的概率会被作出有罪判决。2021年2月3日,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谢留卿等63人的诈骗案,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法院认定和判处了被告人谢留卿20人的诈骗罪,除另外1名被告人因故中止审理外,其余的42名被告人因指控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宣告无罪。值得注意的是该案63名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该案之所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其一案宣判的无罪人数创造了记录(根据两会报道,安徽法院系统2020年全省无罪宣判的被告人只有19人,其中自诉8人,公诉的宣告无罪的只有11人),更是因为其开创了法院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个案大面积直接不采纳检察院公诉意见的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甚至都关注该案,足以说明在现有认罚从宽从宽制度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判处无罪的概率之小,争议之大。

(2)《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量刑过于精确,也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很多办案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对犯罪嫌疑人建议量刑的时候没有提供一个幅度,而是提出一个非常精准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不宜限定为确定刑,而应为幅度刑。因为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尚未全部掌握案件的量刑信息、证据,如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如果限定为确定刑,那么受量刑情节后续可能发生变化等影响,既不利于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会影响后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二是国外确定刑改革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美国依据《联邦量刑指南》大力实施确定刑改革,但后来发现检察官的裁量权过大。而且如果把量刑建议限定为确定刑,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法检关系,势必造成刑事诉讼流于形式。三是根据刑罚幅度理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本身就处于一定的幅度之内,在此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符合司法规律。

2、降低了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有一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办案人就忽视了审查案件其他证据。而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是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据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发挥着把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关口”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证据的认定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出台的关于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多个司法解释也都明确了证据的认定标准。可见,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无证明力,都涉及证据的认定标准。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证据力。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不认罪认罚案件,在这一点上没有差别。不能因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就放松对证据能力的要求,更不能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有所例外。

3、部分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了认罪认罚指标率。

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的创新性司法改革,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有些地方片面追求认罪认罚指标率,甚至要求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比达到85%。造成了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完成认罪认罚比例,被迫对不同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降低建议量刑的刑期,或者以不同意认罪认罚就加重甚至顶格处理来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达到完成认罪认罚指标率。造成了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非自愿的情况。根据张军检察长2020年10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在看到可喜情况的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其中是否存在因指标率导致的非自愿认罪认罚的问题。

4、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抗诉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反悔的内容上,有的对认罪、认罚都反悔,有的只对认罚(包括退赔退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悔;在反悔的时机上,有的在起诉前反悔,有的在起诉后裁判前反悔,有的在裁判后提起上诉。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觉得反正上诉不加刑,于是决定“赌一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或者被告人为了能在看守所服刑不送监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拖延诉讼等等情况比比皆是。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期限都是10日。若被告人在上诉期最后一天最后时刻提出上诉,将导致检察机关来不及提出抗诉。

(二)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巩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法院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片面的依据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而需要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全面、准确的把握,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检察机关在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可以采用幅度建议量刑,在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后,也能根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情节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2、强化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能降低对证据标准的要求,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很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和省略了证据调查和质证程序,更加需要对于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保障。比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因为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没有调取到监控录像,定案的证据主要是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的事实。二是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被害人陈述其受到侵害。上述这两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就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可以定案。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不能降低要求,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降低要求。

3、完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能。

认罪认罚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创新举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建议取消对承办检察官认罪认罚指标率的考核,以保证检察官能更好的将精力投入到案件本身,完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

建议完善抗诉的事由和期限,适当延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对认罪认罚案件建立有条件上诉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是依据原有未出现认罪认罚时刑事诉讼的特点设计的。所以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可提出上诉。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是合作式诉讼,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性质、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都不持异议,并签订了具结书。这与原先的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许多国家都对认罪协商(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如有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上诉,有的规定经审查许可的才可以上诉,还有的规定除轻罪之外的案件才能上诉,等等。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只有具有正当理由的才可以上诉,并列出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以明确的法律宣示和告知;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发生。同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应当在知悉被告人上诉后10日内提出。

参考文献:

【1】 朱孝清.《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应区分情况处理》

【2】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

【3】 奚玮.《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适用》

【4】 陈洋.《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