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公司法(2023版)》47条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立法底层逻辑的转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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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公司法(2023版)》47条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立法底层逻辑的转变

刘丽霞 贾振宇 张秀霞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公司注册本制度的演进史同时也是一部观念史。法律制度的背后必定有一套思想观念作为正当性基础,不检讨制度及其实践背后的思想观念,就很难准确解释制度的结构、运行和利弊,也无法洞察制度的来龙去脉。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为具有组织法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基本规则,辐射各方利益,贯穿于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全过程。本次新《公司法(2023版)》在认缴资本制的基础上,为确保企业资本充实,采取多元化措施,不仅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更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本次公司法修订充分回应了目前实践中部分股东以认缴期限作为“保护伞”的问题,体现了立法层面对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态度转向。

关键词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出资期限;立法逻辑转变

一、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2023版)》,新《公司法(2023版本)》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由完全认缴变更为五年内缴足,使得原有的公司资本注册制度得到了重新定义。自2013年起,我国改革了公司资本制度,完全认缴制[1]成为公司资本注册制度的基本内容。实践中不乏出现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为回应上述实践需求,新《公司法(2023版本)》修订似乎就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与维护资本充实的立法立场有所回转。通过收紧认缴期限并设立加速到期制度等多措并举,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性效应,以期实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二、公司资本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

法律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具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制度建构。在公司法领域,世界各国综合本国的立法旨趣、商业传统、社会背景等多方因素对资本的形成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目前各国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法定资本制[2]、授权资本制[3]和折衷资本制[4]。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之间利益衡量后的倾斜保护。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初始资本制度的态度也是随着改革开放以及深化改革的力度逐渐持开放态度,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降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由一次性缴足改为分期缴纳制,再到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数额,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再到新《公司法(2023版本)》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制在五年内。整体上呈现出从绝对严苛向相对宽松转变的趋势,但其始终是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下进行变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方向:从实缴制到认缴制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经历了由严格的“完全实缴”,到相对宽松的“限期认缴”再到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完全认缴”的历程。有学者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所采取的分期认缴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一部分,而在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中,则是完全的认缴制,取消了首次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和两年内必须全额出资的条款,从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正式步入了授权资本制的阶段,并持续至今。新《公司法(2023版本)》又增加了五年内认缴完成的新规定,具体详见下表。

阶段

1993年《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

2013年《公司法》

新《公司法(2023版本)》

注册资本

实缴制(实缴的出资额/实收股本总额);一次性缴足

实缴与认缴制并行(认缴出资额/认购股本总额/实收股本总额)可分期缴;首次出资额不低于20%

完全认缴制;缴纳期限、方式章程规定,取消验资程序

完全认缴制;公司债务到期,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五年最长认缴期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公司:10万/30 万/50万元

股份公司:1000万元

有限公司:3万元

股份公司:500万元

无(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无限制

出资形式

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30%;可以转让、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资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取消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30%的限制

增加了可以使用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财产出资

表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历次修订情况

公司法历经数次修订,涉及资本制度的层面,既有变化之处,亦有坚守之地。 自2013年授权资本制实行以来沿用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这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完全认缴制的弊害问题格外明显。注册资本只有一元的公司大量出现,延迟至百年后缴纳的承诺也并不稀奇。在法律实践中,公司的出资问题引发的纠纷量骤然上升,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债权人面临的交易风险。[5] 因而随着市场经济情况及商业环境的变化,推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趋势使然。采用哪种公司资本制度,往往需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多方利益,只有在全面了解资本制度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方得准确定位制度模式,进而权衡利弊,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终寻求我国资本制度的最优选。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机理分析

从历史演进的逻辑上讲,我国在1993年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有历史的必要性和时代的合理性。首先,1993年《公司法》的诞生于市场经济的初步探索阶段,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这也决定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必然保留明显严格管制色彩的历史惯性,必然以稳步推进为改革的主基调,必然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公平安全为目标方向。其次,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缺乏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社会土壤,若实行授权资本制,很有可能大量滋生因自由引起的非法投机行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而言,法定资本制更符合中国当时的客观情况。总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初步探索阶段的历史选择,其利大于弊,对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国企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发挥了不可否认的制度功效。

进入2000年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国际化的步伐逐步加快,社会资本的创造活力被激发,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不断显露出各种弊端,2005年《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进行适当的松动:降低资本最低数额并实行分期缴纳。但仍存在诸多限制,导致在实践中设立公司仍然困难,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空间依旧狭小,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发挥和施展。其中关于一人公司的修订内容反映了立法者对市场主体的不信任态度,违背了一人公司立法的本意和初衷,使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因而本次修订的经验启示立法者在后续公司法的修订中,应更多从如何设计法律才能实现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目的与手段的统一的角度去关注并思考的公司资本制度问题。虽然2005年《公司法》的修正具有不彻底性,但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不足以及初步迈入国际市场的风险性、未知性和挑战性较大的必然结果,其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积累了宝贵的建设经验。

2013年《公司法》的出台无疑是政府管制向企业自治转变过程中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发展打开了广阔空间,必将会充分盘活社会资本,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带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然后,在全面认缴制下,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认缴期限达一百年甚至更长,摧毁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因此新《公司法(2023版本)》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更好地平衡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

纵观上述我国《公司法》的重大修改,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的演进态势。“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其目的是给予投资人更多优惠条件,鼓励兴业投资,充分利用一切有价值的资产创设公司,把蛋糕做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应以事后保护为主,不能本末倒置。但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无视体系化建设,仅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端注重鼓励投资、活跃经济、放松管制的理念,依然不够重视股东从公司回收利益的资本制度后端改革,这可能导致前端改革的效益折损。未来的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仍然任重而道远。”[6]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变化,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需要在经济活动中不断调整,并强化系统观念,注重体系化建构,统筹兼顾,前端与后端并行,以此才能更好适应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三、反思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全认缴

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上所享有的期限设定自由本是政府简政放权、激活市场投资活力所做出明智的选择,然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朝着立法者所期待的那样正常演进,反而成为股东滥用公司资本制度的工具。实践中已经存在股东在章程中约定80年认缴期限的情况[7],这种状况可能会使得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强制性变成形式。

(一)完全认缴制引发的问题

1.认缴期限较长弱化法定资本约束股东投机主义的功能

据统计,现行公司设立时都设置了过长的出资期限,有的甚至是五十年,一百年,这样的认缴期限设置本身就有逃避出资的主观故意。超长的认缴期限会让“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会更加突出,包括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等”。[8]如果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不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的程序,等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等同于债务根本无法实现,交易受到严重威胁。在实务案件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7)浙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就是此类案件。被告公司在被原告告上法庭后,即使清楚企业的财产无法偿还所有债务,在认缴期限快要到期的时候也通过了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股东们的认缴期限推迟到2031年12月2日。这显然就是帮助股东们规避出资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2015年,一起因注册资本大增受到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被命名为“九万亿事件”,即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陈某向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提出把原14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87654321万元的登记申请。这一申请未获相关部门批准,陈某随即以“这一金额并未违反法律条例”为由,对该决定提起了诉讼。

[9]

2.完全认缴制助长空壳僵尸公司设立,浪费政府监管资源

实践中存在大量拟退市企业和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僵尸企业”日积月累,数量惊人,长期不退出危害极大。本次新《公司法(2023版本)》也新增了对“僵尸企业”清退的法律规定。[10]我国公司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章目前尚无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注销的规定,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势在必行。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称“《方案》”)明确了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提出了制度建设任务以及相关的权益保障机制和配套政策。同时,部分省份根据上述《方案》已经开始对于关于强制注销的试点。例如,浙江省于2019年发布了《全省开展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的通知》【浙市监信〔2019〕1号】以及附件《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其他行政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分类注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的通知》【冀市监发〔2021〕89号】。这些文件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市场监督部门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强制注销。其主要法律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僵尸企业固然因为企业生命周期规律或者股东决议不再经营,但从相关部门推行的交易注销和强制退出来看,有相当比例的企业是设立后根本没有任何经营行为。

3.完全认缴制强化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导致诉讼案件激增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数量从2019年的239件增长到 2022年的 1741 件,四年时间案件数量同比增长率高达628%,参见下图。诉讼纠纷形成起源于公司股东往往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但公司经营对资金的需求要求股东及时缴纳股款;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务的清偿也需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围绕出资义务的履行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增加了司法成本。此外,过长的认缴期限下,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实现,需要对股东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此外,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清偿的补充责任也加剧了公司与股东人格的不分离,破坏了有限责任的基石。

图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数量年份[11]

(二)完全认缴制的立法缺失

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规范设计之失

首先,2013年公司立法的变革是为顺应市场经济急剧发展,有其特定政治使命。由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度的正确性是世界各国实践经验所证明了的。与此同时,我们还需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一点,即公司是一种聚合大众资本进行营利性事业的组织形式,出资与收益分配是这一组织形式的起点与终点。[12]我国在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忽略了体系化的构建,仅仅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公司设立环节注重提倡投资,激活经济,解除管制的理念,却未对公司成立后股东如何准确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资本制度后端改革付诸足够重视。这可能会使前端改革的成果付诸东流。这种“单兵突进”的改革模式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

其次,公司资本改革存在矫枉过正的情况。严格来说,授权资本制的正常运行是要建立在一个具有健全完善的信用机制的社会之上。以美国为例,其关于企业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多而广,分布在企业经营活动规制的各个层面,贯彻在信用产品的各个环节。同时在信用管理层面分工明确,分为联邦政府、州政府两级管理体系,下设若干管理机构,并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一起构成了“双级多头”的管理体系。再者,商业信誉信息的公开化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并且并没有受到法律的过度管制,使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合法取得公司的商业信誉信息。在此基础上,通过利用公共数据,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商业失信惩罚机制,并将其影响力扩展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较为滞后,对授权资本制度的引入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虽然我国近年来一直致力于信用系统建设,也有《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度,但仍未形成一个健全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认缴登记制立法的疏漏也表明,缺乏对商业实践与操作技术的关注,一个在理念上完全正确的改革可能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偏差甚至走向其反面。[13]

2.对失信企业的惩戒体系仍不完善

失信惩戒制度是构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手段,对失信行为进行准确认定,是实施失信惩戒的事实基础。[14]作为社会信用治理的核心构件,失信惩戒制度主要奉行“以公权力为主导、以政策为引领”的规范化模式。[15]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法律制度仍未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数不多的信用惩戒规定很难对失信者进行有效的打击与制裁,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惜在交易中多次违约、拖欠债务、逃税漏税。追根究底是我国对该制度的建设还不够重视。基于此种情况,目前对失信行为人的惩戒只能依据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各种政策作为引领,但这无疑会造成惩戒依据的效力层级过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颁布规定的形式对信用惩戒进行了规范,但是惩戒的对象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失信被执行人。由于调整和规制的对象过于狭窄,社会上的很多失信者并不会受到此约束与惩罚。在实践中,不少失信个人依旧拒绝履行义务,失信企业照样能生产经营。

综上,现行的完全认缴制度,更多从“权利”的角度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对于公司及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没有纳入到制度体系中。才致投资人利用出资期限利益的制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只有强化对股东出资的监管,构建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国家设立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

四、新《公司法(2023版本)》修订出资期限的立法转变

全国人大委员会在汇报新《公司法(2023版本)》修改情况时谈到,2013年公司法修正,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16]这一说法明确表明了当前立法的鲜明态度。

通过梳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轨迹,探寻立法意图,进一步提取我国公司法立法的改革取向是非常有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分析历次改革过程中的动因,反思现行的资本制度是否契合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另一方面,以史为镜,有助于为今后资本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明方向。而立法改革的取向分析应从两个维度展开——立法改革的整体方向和资本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前者有助于廓清资本制度的改革动向,后者释明了资本制度改革应予参照的目标。

(一)立法改革整体方向

新《公司法(2023版本)》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完善方面进行了创新性规定,结合先前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提取公司法修订中资本制度历次变革的公因式,存在几个特征:其一,公司设立门槛逐步降低。体现在登记资本最低限额的逐步下调,出资形式愈发灵活,非货币出资的范围不断扩展、比例逐渐放宽直至不再设限。其二,“去管制化”特征凸显。首先是放开设立公司的条件是由政府严格管控到由市场自行调节的表现;其次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取消了验资程序,由审计机构确认实缴变更为公司的章程约定。其三,资本制度的类型化主要以公司类型为界碑,兼有对公司所处行业的考量。如现行公司法中,对26个特殊行业设定实缴要求,其四,从公司法组织法特性出发,平衡保护公司法生态领域中多重法律主体的利益。总体上可将立法改革趋势总结为一句话:平衡保护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确保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一定自由、放松政府管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

(二)资本制度改革的落脚点

资本制度改革的落脚点的含义是指资本制度改革选择整体方向时应参照怎样的目标。本次新《公司法(2023版本)》的落脚点是基于“担心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如果股东未缴足认缴额,公司欠债甚至到破产时,对债权人不利”[17]。依据我国既往改革的实践,应重点考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一种资本制度的构建和选择,将受到不同主体(大小股东、管理层和债权人)间利益的影响,将谁的利益进行优先保护、重点保护便是最大的症结。与此同时,对于居次优保护顺位的主体应设计哪些救济措施不致出现权利失衡现象也是资本制度构建的也是其核心任务。就新《公司法(2023版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而言,股东五年完成出资,将出资的完全自由变革为一定自由,表明了在立法的上,将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其次,换句话说在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大环境下,商品和市场间的角逐已经转变为法律体制的争夺,也就是谁能制定出能给予企业最大发展空间和优秀的商业环境的规则。这样一来,由此引发了近年来各国在公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朝底竞争”和“归零思考”,即朝向公司法最低限制、最低条件的放松管制、降低成本的竞争和对公司制度的设计不受任何既有规则和观念束缚的思考。[18]因此,面对政策的号召,今后资本制度改革应以去管制化为重要价值追求,有了制度的保障,势必将起到促进投资热情,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效果。再次,除利益衡量、法政治学之外,还得考虑法经济学上的选择,即法律成本与法律收益的配比关系。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属性在于各主体利益之重新分配,但重新分配应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衡量,设定一个改革成本畸重或适用成本、替代成本过高的制度在任何时代都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此应为最基本的考量。新《公司法(2023版本)》的五年出资期限的规定因同时配套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制度的相互配合,制度成本不会成为其有效实施的制约因素。

五、结语

新《公司法(2023版本)》对出资期限的修订并不是立法对商业自由的否定,而是站在更高更远的角度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五年内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是股东法定义务的正确诠释。正如刘燕教授在《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文章中提到的一样,“如今当立法上抛弃了陈旧过时的规则后,更重要的可能是确保配套制度或者过渡性安排的到位。”限期认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是立法的倒退,是对公司法改革方向的坚定遵循。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才能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助力企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在此基础上,我国公司法改革将继续前行,为构建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赵旭东教授认为,资本制度改革后,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称之为认缴资本制并不完全准确,因为此次改革取消了 2005年《公司法》对资本认缴的几项法定限制,使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认缴资本制。本文采取此种观点。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518-31

 2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需要满足最低的资本需求,并且视资本的积累为公司的法定任务,主要体现在维持资本稳定、确定资本和保持资本的三大原则上。

 3授权资本制并没有设定最低的注册资本,公司只需将资本总额记载在公司章程里,然后由股东们按照一定的比例认购即可就可以了。

 4折衷资本本制意味着公司在成立之后,并不需要达到公司章程确定的全部资本总额,可以由董事会在法定时间内随时发行新的股份,但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可以低于法定的最低数额。

5 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的检索显示: “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下的案件数量于 2013 年后出现了大幅度提升,2013 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 376 件,2014 年共 1014 件,此后该案由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的态势,2020年达到 3374 件,但 2022年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仍有1900件。最后检索时间: 2023 年 5月 6 日

 6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49页。

 7参见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11-13页。

8 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39页。

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2022号行政判决书。

10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11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作者自行整理。

 12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33页。

 13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55页。

14 钟路路:《失信惩戒制度中“信用”的含义与现代企业发展》,载《现代企业》2023年第2期,第163页。

15 郭明龙、郭澎《失信惩戒中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转型逻辑与规则展开》,载《征信》2023年第6期,第44页。

16 《公司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8/t20230829_431296.html 最近访问于2023年12月20日。

17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度征询公众意见 认缴制新规争议不断》,财新杂志,文崔先康,2023年9月2日。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1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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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丽霞,女,1985年5月30日,汉族,内蒙古包头人,在读硕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2级学术型研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贾振宇(1999—),男,山东烟台人,天津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张秀霞(1999—),女,山东德州人,天津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