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财产的传统三分法—即公有财产、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已难以涵摄实践中纷繁复杂的财产类型。很多财产都是三种典型财产的混合产物,最明显的表现为公—私混合财产、公—共混合财产、共—私混合财产和公—共—私混合财产。每类混合财产在现实中都有无数的例证,共有产权住房等是公—私混合财产典型例证,城市公共公园等是公—共混合财产典型例证,以维修资金为代表的共有私产等是共—私混合财产典型例证,政府注资的社会保险资金等是公—共—私混合财产典型例证。混合财产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之凸显,有两种社会制度相互融合的原因,也有混合经济、混合所有制和分享经济等快速发展的经济原因。混合财产除具有财产一般功能外,还具有福利功能、互助功能、分配功能和共益功能等特殊功能。
简介:英美法的判例制度其运作本质是法官释法与造法,法院通过释法与造法而创制的先例或判例是法律渊源之一。英美法的判例制度其要义不在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从先前的判例得到借鉴和指导,而在于它把判例看作是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规则与原则。在英美法的判例制度中,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受先例的约束,但法官对待先例具有广泛的酌处权。先例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遵循先例;二是区别先例;三是创制先例与推翻先例。因此,对待先例的推理类型可以概括为:遵循先例的判例法推理、区别先例的判例法推理、创制先例和推翻先例的判例法推理。其推理模式可以概括为:例推模式与类推模式、区别模式、衡平模式与否决模式。而且公开判决理由是通过对话与交流达成共识或多数意见以寻求法律适用统一性或法制统一性的制度安排。
简介:“核禁忌”作为一种道德规范是具有感召力的.然而,“核禁忌”理论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和谬误之处.不使用核武器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禁止性规范,“核禁忌”也无法削弱核威慑的意义.从历史经验看,尽管自广岛、长崎之后核武器再也没有被使用过,但许多决策者都有过使用核武器的想法.只是根据理性分析、权衡利弊之后放弃了这一选择.而从政治心理学的层面分析,“核禁忌”理论显然夸大了单一规范在决策过程中的影响力.尤其在不同的利益相互冲突的场景下,国家安全往往具有压倒性的地位.事实上,冷战后的全球核态势发展并没有受到这种禁忌的束缚,却时而出现倾向于使用核武器的势头.近年来,美国正对其核武库进行现代化升级并积极研发新型核武器.以美俄为代表的核大国也通过调整自身的核战略为可能实施的核打击大开方便之门.似是而非的“核禁忌”实际上反而增强了核威慑的必要性.虽然“核禁忌”在推动一系列核军控条约以及扩大无核武器区的建设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单纯依靠观念的力量并不能引领人类走向无核世界.只要引发地区冲突和安全困境的政治根源得不到化解,核武器作为战争的工具之一就有可能被使用.而为了确保国家安全和战略稳定,核威慑的必要性在短期内仍然无可替代.
简介:国籍冲突是一个和国家主权与国家公民间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问题。在解决国籍冲突时,各国普遍采用国籍唯一原则,以此来保护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人权,减少国际交往的纷争,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在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移民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国籍唯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国际社会上承认双重国籍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国家也逐渐放宽了对国籍的规定。为了解决我国华人双重国籍的诸多问题,建国后采用了符合国家国情的国籍唯一制方式,但是这也给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了极大提高的当代中国带来了关于华人华侨的国籍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当前的国籍政策问题进行一定的灵活变通来保护国家利益。
简介:仲裁首先是作为一种无需政府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起源和存续的,它主要由声誉机制予以实施。无需司法支持的仲裁也不需要司法审查,且提供了逃离无效率法律的途径。市场竞争和声誉机制会迫使仲裁趋向效率和公正,产出有效率的程序与实体规则。仲裁法并非仲裁所必需,无需法律的仲裁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发的、非暴力的、能够同法律相竞争的合作实施机制。此类仲裁的有效运作需要信息的自由流动及破除垄断。现代信息与组织技术的发展,为此类仲裁的有效运作保留甚至开拓了空间。在我国,政府应保障信息自由,放手市场供给仲裁,而非干预规制。既存仲裁机构则应利用现代信息与组织技术创设或加强声誉实施机制,而非过度依赖司法支持。
简介:儒家思想体系是围绕"仁义"概念而创建的,其核心内涵是人性的自然尊严和社会中的道德权利。在"天人合一"的思维定势中,天赋性命的政治正确性和制度层面的合法性被信奉为至高无上的神圣性,即普遍人权高于制度性权力。在心性论的"天爵人爵之辨"中,尽心知性知天者亦即"天爵",是自然的道德权利;而被社会制度赋予权力者仅仅是"人爵","天爵"象征着人性的自然尊严,因此高于"人爵"。孟子以"养浩然之气"的原则解释了"大丈夫"的"天爵"内涵。儒家以"孔孟之道"所彰显的人权伦理其政治和法理意义表现为:主体性、公平性、世俗性和利他性,是人类文明体系交融性和互利性发展中十分珍贵的精神资源。
简介:我国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在顶层设计方面不再区分标准适用的效力层级,但在司法裁判中,涉及标准之适用问题仍应作区分.标准与法律均为规范性文件,都追求秩序,但标准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尚需借助法律的力量以实现其对秩序的追求.在司法审判中,标准的作用远远大于其仅作为证据.一方面,标准在民事审判中,不仅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进入法律领域,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还可以补充法律、合同的漏洞.在民事审判领域,应当优先适用高质量要求的标准.标准还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事实要件,若违标致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标准在行政、刑事案件中,标准不仅扮演着“标尺”的角色,还扮演着“权利安全阀”的重要作用,故在公法司法领域,宜优先采用最低质量要求的标准,即强制性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