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想范型可以概括为:为满足"激励"、"惩罚"和"威慑"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行为人具有恶性过错的侵权责任,并以"基准赔偿数额+增加赔偿数额"为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其中基准赔偿数额恒定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增加赔偿数额则与基准赔偿数额存在比例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法释〔2003〕7号中的相关惩罚性赔偿立法可以分类为"颠覆类型"、"标准类型"和"变通类型"三种。针对在立法中规则的碎片化、不系统所造成的标准不一和适用困难,应当进行立法三类型之间的联动和整合,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基准,以商品房购买、食品安全等领域特殊立法为补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简介: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预付款项不予退还'内容时,其属于我国《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如若消费者无正当理由地单方终止消费,并造成服务提供不能履行时,应依服务合同上的价金风险负担规则,肯定经营者继续享有报酬请求权。在合同约定消费者应负受领配合的义务时,消费者拒绝受领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定上,应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调节。在评价拒绝受领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将价金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区分考察,不宜混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的运用,仍然亟待加强。本案裁判虽有较大偏误,但亦有可肯定之处,同时遗留下诸多问题有待将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简介:"知假买假"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可一概而论,必须依相关法律规范具体解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不以"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受保护没有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则不同,对于惩罚性赔偿明确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在该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此处的"欺诈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故意及相对人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时,对其理解适用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随便突破。相应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知假买假"不应受到保护。行政规章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与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场合,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往往不被承认,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如果有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且涉及境外执行的,应注意可能存在的制度差异带来的障碍。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一笔额外金钱给付,是纯粹的以惩罚为目的的特别法定责任,不以权利人实际遭受损害为要件,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被撤销场合)或者违约责任(在合同被解除场合)并用。欺诈行为除了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还可以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者具有特殊性,应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