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对巴希尔可管辖性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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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对巴希尔可管辖性分析

万忠祥

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知识产权学院,河南,郑州, 451100

摘要:2003年发生在苏丹达尔富尔的军民武装冲突,造成大规模人员伤亡,国家总统巴希尔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联合国安理会以决议形式让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介入调查,启动司法审判程序。《罗马规约》中非缔约国管辖权的条文前置性规定与第十三条的整体不可割裂,可受理性与本国司法系统的功能区分,安理会1593号决议的法理效果,国际刑事法院法院刑事管辖权,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条约法;1593号决议


一、引言:可管辖性争议

2003年2月,达尔富尔当地黑人组成“苏丹解放军”和“正义与平等运动”民兵武装与政府发生激烈对抗,要求摆脱政府管理。政府军与黑人的武装冲突中直接导致1万余人伤亡,百万人口背井离乡的惨况。时任总统的巴希尔本身是靠政变上台,修法改宪无限期连任,对内钳制媒体舆论,策划暴乱,怂恿部队参与混战,对此背负不容置疑的政治领导责任。1为此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做出1593号决议,将情势报告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展开调查,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以涉嫌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签发了对巴希尔的逮捕令。关于该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既有国际法领域的专家学者表达观点,也有当事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主权国家被管辖的强烈不满,本文将说明管辖权的充分性,回应质疑声。

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法律依据的充分性分析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管辖权获取来源

1、《罗马规约》对行使管辖权的前置性规定,也即先决条件,见第十二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要求受管辖国是缔约国,或者以声明同意方式。该规定对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和及时审理提前筛选案源,有当事国的支持,诉讼程序会比较顺利。然而对非缔约国来说,却经常利用该条反对自己被管辖。巴希尔被要求逮捕后,苏丹政府曾多次交涉,强烈抗议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德沃金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单单坚持第十二条而据此认为没有管辖权是错误认识。因为第十三条:行使管辖权,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三个条款进一步明晰了管辖权行使的路径。对缔约国来说,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对非缔约国来说,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的授权,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决议形式提交检察官,或者检察官申请预审分庭的调查许可。行使管辖权的路径,前两款是向检察官提交情势报告,启动犯罪调查。第三款是预审分庭授权检察官调查,不过需要满足证据资料问题,如果不满足被预审分庭拒绝,后续还可以补充完善,继续请求获得授权。通过第十三条,理论上管辖权能涵摄所有国家和地区,实践上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独立而困难重重。2

2、《罗马规约》第十七条:可受理性问题,对可受理性问题以排除性方式进行列举。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与当事国审判的先后次序。当本国正在审理一个案子,或者说该案进入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如已经开始司法调查,国际刑事法院就不会再受理。巴希尔时任苏丹政府首脑,未经弹劾程序或通过不信任案,断然不会被司法追诉。当苏丹国内没有启动司法程序,此时就满足了第十七条的可受理规定。但是需要考察苏丹国内局势对司法系统的影响,苏丹连年内战,南苏丹独立,但形式上依然是主权独立和民主国家,国内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能勉力正常运转,没有落入该条第三款的情形,即司法系统全面崩溃或不存在的局面没有出现。可以大胆预设一下,如果该国启动对巴希尔的司法追责程序,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而审理了。

(二)安理会1593号决议的法理效果辨析

1、决议的背景与合作性意义

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罕见以无否决票,一致通过1593号决议,正式让国际刑事法院介入。3此前联合国已形成6个决议,而3月底一周内就含有最后3个,达尔富尔地区问题的严重程度正如决议中所指出的,人道主义危机和普遍侵犯人权,包括针对平民,造成数十万人生命安全被威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最主要的机构,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关于对和平破坏应对办法,可以做出决议敦促会员国执行。这样的规定与《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具有很强的针对回应关系,即安理会针对威胁人类和平的严重犯罪行为表决通过后,再让国际刑事法院介入进行司法审判。这种模式属于非武力解决冲突的途径,有利于发挥安理会维护人类和平职能的实现。作为世界两大国际组织,它们的国际地位互不隶属,具有平行性,在打击严重的危害人类生存犯罪活动中,相互合作,效能最大化。另外主权的独立性,意即“关于地球的一部分的独立就是在该部分内排除任何其他国家的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

4。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处理本国事务,但在国际司法合作领域,怠于让渡自己的司法权,5除非双方签订相应的司法协助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和安理会的授权在这个事件上依职权互相配合,对国际司法合作进程良好朝前发展能发挥带动作用。

2、苏丹反对决议的理由成立性

决议作出的第3日,苏丹政府即宣布“完全拒绝”联合国1593号决议,随后几日国内数万群众游行示威支持政府,抗议国家主权被干涉。巴希尔自1993年担任总统至决议作出日,统治苏丹近12年,尽管国内局势动荡,但他的亲信牢牢占据着政府、国会和司法机关的关键职位,所以根基相对稳定。苏丹政府对安理会决议表示反对,有如下两点可能:

(1)根据联合国2004年1564号决议,国际调查小组提交的报告显示,有军职人员大规模屠杀平民,并建议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审判。苏丹的暴乱被查实,接下来肯定会引起国际社会愤慨,这对苏丹政府的执政能力,乃至达尔富尔和平进程都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巴希尔政权与安理会关系自然变冷。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对破坏和平所作的决议,所有会员国必须遵守并执行,约束力很强,苏丹政府反对是脆弱的。

(2)苏丹政府认为自己是《罗马规约》非缔约国,且国内司法机关逮捕了15名参与烧杀抢夺的公务人员,司法系统已经进入,国际刑事法院不应介入。此观点蕴含两个抗辩理由。苏丹的第一个非缔约国抗辩理由不成立,前文已详论,在此不赘述。对于第二个本国司法介入抗辩理由,联合国安理会的第1556号称欢迎苏丹政府承诺对暴徒起诉,一个半月后的1564号决议措辞激烈呼吁苏丹政府结束有罪不罚局面,查清残暴虐待平民的部队武装人员将其绳之以法。苏丹的司法系统被巴希尔掌控,是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公平公正调查处理这些严重侵犯人权和违背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6

三、结语

有《罗马规约》明文条款和安理会决议的支撑,国际刑事法院要行使管辖权,非缔约国、主权豁免等排除管辖权的客观阻因都能被扫平。在讨论管辖权时,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当事国司法系统的关系,是有主次区别的。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管辖权,与国际条约精神相违背,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应从各自制定法本意思考。安理会决议作出的程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得到体现,诸多反对声并无可靠论据。

(作者简介: 万忠祥,中原工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诚挚感谢国际法课程老师李尊然教授的点拨启发,以及参与讨论的同专业同学:王仲凯、王帅、徐伶俐。)

作者简介:万忠祥(1986.05-),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中级会计师 、中级审计师 ,硕士研究生,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研究



1 周华、黄元鹏:《政治合法性与苏丹巴希尔政权的倒台》,载《阿拉伯世界研究》2019年第5期,第91-103页。

2 Christiano.,“The arbitrary circumscrip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Issue 3, 2020,pp. 171-174.

3 《苏丹为何拒绝安理会决议》,东北网,at http://international.dbw.cn/system/2005/04/04/0500118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4月15日);也可参见正式文本《达尔富尔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给秘书长的报告》,

http://www.un.org/Chinese/ha/issue/sudan/china.shtml.

4 见胡伯尔(Huber)在“帕尔玛岛案”(1928年)所作的精辟陈述,转引自《王铁崖文选》,1993年,第360页。

5 米洛斯拉夫·阿林皮奇、李尊然:《从一位国内调查法官的视角看武科瓦尔医院案》,载《红十字国际评论——针对医疗救护的暴力》2015年论文集,第127-147页。

6 同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