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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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李磊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人身损害

一、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意义

胎儿利益保护牵涉到多种遗产继承分割、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种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胎儿出生后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地位是处理好以上复杂关系的前提。我国2021年1月 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完成了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过渡,但在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概念、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上还存在模糊,需要厘清。

二、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进步

(一)我国过去胎儿保护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三种1

1.总括保护主义。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均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采取该种模式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巳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胎儿一般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涉及几种例外情形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保护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该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矛盾。苏俄《民法典》即采此种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胎儿利益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推定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取得继承权。因此过去我国采取的也是绝对主义模式。

(二)绝对主义到相对保护主义的转变

《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6条意味着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我国已经完成了由绝对主义向相对保护主义的转变,已经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所谓部分权利能力,是相对于一般权利能力的概念。一般权利能力是人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的资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几乎包含了主体参与几乎所有法律关系的能力2。与其相对应的部分权利能力则是指主体能够在个别的、 而非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而言,其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能够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胎儿具有的就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在特定的情形下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有利于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顺应近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一、《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不足

)“胎儿利益”概括的范围过小

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利益的范围以列举法说明,以“等”字兜底,仍存在概括性不强的问题,尤其是列举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都属于财产利益,对于胎儿的人身权利却未提及。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必经的发育周期,胎儿阶段的健康决定其出生后的身体健康,胎儿的人身利益重要程度显然在财产利益之上,更应保护。因此民法的胎儿利益应当通过解释扩大“胎儿利益”一词的涵盖范围,将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胎儿利益的范围进行保护。对于没有列举“损害赔偿请求”内容,《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解释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妇女堕胎合法性的问题,民法难以解决由此引起的伦理、宗教方面的争议,故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删除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3

然而,视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意味着于胎儿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正如胎儿不能像自然人那样承担义务。因此堕胎行为也不能简单看作是杀人。事实上,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伤害胎儿不能定罪处罚,对于伤害胎儿的行为只能寻求侵权责任法保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侵犯胎儿生命权致使胎儿死亡的,也只能根据母亲所受伤害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大多情况下是民事责任:对于他人伤害胎儿出生后有身体缺陷的,对胎儿承担赔偿责任;若胎儿出生前死亡,损害人向胎儿母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妇女的堕胎行为,本质上是孕妇对于胎儿的损害行为,若胎儿活产,则孕妇就承担对于胎儿的赔偿责任,但就现在的医学水平而言,堕胎会直接导致胎儿死亡后果,此时实质上是孕妇自己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自愿承担损害的行为。如果孕妇委托他人帮助自己堕胎,则可类推适用民法上的自甘风险原则,堕胎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即使规定了胎儿的人身损害请求权,也并不影响堕胎行为的合法性。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民法所需要保护的利益更为复杂。为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正当性,在司法环节,法官应对于胎儿利益作扩大解释,扩充胎儿利益的内容,我国的胎儿保护由个别主义保护模式向总括主义保护模式逐渐过渡全方面多层次地保护胎儿利益。

(二)胎儿的权利能力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

胎儿若被视为有权利能力后,关于其权利能力何时开始,有两种对立学说4

1.人格溯及说。该学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无权利能力,出生后根据状态确定其出生前有无权利能力,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受孕时有权利能力;出生时为死体的,溯及受孕时无权利能力。采这种学说的国家有,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1155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也采人格溯及说。

2.法定解除条件说。该说认为胎儿自受孕时有权利能力,出生时为死体的,权利能力溯及受孕时不存在。受孕期间其权利由父母代为行使。如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采该种学说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

两种学说的主要不同在于孕育期间是否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相较而言,法定解除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采人格溯及说,则胎儿在孕育期间无权利能力,对于胎儿权益受到的侵害只能在胎儿活产后由代理人代其进行索赔,胎儿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采法定解除说,则对于胎儿在孕育期间的受到的人身损害,父母可代胎儿行使求偿权,对于胎儿在孕育期间发生的涉及遗赠和接受赠与的纠纷,也可由父母代胎儿代为解决。若胎儿死产,则父母代为受领的给付按不当得利返还即可。前述胎儿利益保护的两种模式而言,各有其利弊:“总括的保护”未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作具体限制,司法实务中不易把握尺度。

为了适时维护胎儿利益,充实胎儿的主体地位,我国也应以法定解除条件说取代人格溯及说,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延长胎儿权利能力在时间上的跨度,肯定胎儿在受孕期间的权利能力状态,给予父母的代理人地位,代胎儿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处理以胎儿为一方主体的纯获利行为等,最大化程度保全胎儿出生后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刘明祥.伤害胎儿行为之定性探究[J].法商研究,2006,(5):29-33.

[2] 周详.胎儿生命权的确认与刑法保护[J].法律科学,2003,(4):47-51.

[3] 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49-52.

[4] 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2,(5):121-135.

[5] 杨立新.民法总则草案自然人制度规定的进展与改进[J].法治研究,2016,(5):3-9.

[6]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2003,(4):47-51.

注释:

1、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1期。

2杨立新:《民法总则(草案)》自然人制度规定的进展与改进,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第1版,第116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第1版,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