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利益衡量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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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利益衡量研究

刘佳琪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对于实际出资人权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分歧。通过对典型司法案例研究,发现其焦点在于对《公司法》“第三人”解读不同。这一表象背后体现的是对股权代持性质、股东资格认定和对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这三个问题的争论。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背景下,应当对商事外观主义,这一基础理论进行扩大适用,将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衡量里侧重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关键词:股权强制执行、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

第一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找出焦点。如中信济南分行和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中商财富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营口沿海银行股份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海航集团就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中院裁定驳回。海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营口银行股份和未分配红利归海航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另海航和中商财富签订了《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其中规定中商银行承诺委托期间发生代持资产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中商财富应积极配合海航提出解除申请,若不能解除,中商财富应另向法院提供财产以确保解除,否则海航可就相应损失向中商财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海航和中商财富的协议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强制措施,驳回海航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因此,实际权利归海航所有。且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支持海航诉讼请求。中信济南分行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信赖利益保护、利益分配和司法政策价值导向多角度衡量得出结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同是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实际分成三方面,包括股权代持的性质、股东资格的确认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中的“第三人”。

第二章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问题探究

想要实现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利益衡平,就必须明确代持股归属。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厘清股权代持法律性质。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法律性质的确定,是判断股权归属、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界中有委托代理说和无名合同说两种观点。

(一)委托代理说

该学说认为,实际出资人是被代理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实际出资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亲自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因而实际出资人就委托名义股东来替其代理股权,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代理投资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委托代理说的优势在于它将股权代持纳入传统民法代理制度的分析框架内,利用成熟法律制度去解释和处理股权代持问题。然而,其弱点是无法解决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

(二)无名合同说

无名合同说的优点在于,它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划分为内外两个法律关系。这种区分使得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显得清晰明了,法律适用也有依可循。但该说的弱点也极为明显,它忽略了实践中股权代持关系的复杂性,没有考虑到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1]]

从总体来看,笔者更认同委托代理说。理由如下:首先,司法实践中均采纳委托代理说,该说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更为成熟,并被司法工作人员普遍适用。其次,按照委托代理说,《民法典》第172条和第164条较好地处理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衡量问题。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根本原因在于其主观认为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会侵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另外,实际出资人也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执行异议的事实根据,主张权利。所以,确定股东资格对于股权代持问题很有必要。

对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到底谁具有股东资格这一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实质说和折中说两种观点。实质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实际出资应当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最为重要的要素。折中说则认为,实践中涉及的实际出资人资格认定问题,要厘清是属于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针对两种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应采纳折中说的观点。在解决股权代持背景下的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时,强调形式要件,主张按照工商登记来认定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这样在利益衡量中侧重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更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促进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

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见解未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其分歧在于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括非交易的相对人。一种观点认为,不包括。因为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不构成非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包括。因为不论是股权交易还是非交易第三人均具有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在非交易领域也应包含。商事外观主义的本质是信赖利益保护。善意债权人已通过查阅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权利外观与事实状态不符,但这种不符非由善意债权人导致,故善意债权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章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利益衡量

一、外观主义适用范围的扩大

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涉及标的物价值和交易风险都很高,故交易双方总会在交易前尽可能进行全面调查,对债务偿还能力进行评估。但双方只能通过交易外观形成信赖利益进行调查。这种特性就要求法律应保护债权人在正常的商事交易中的合理信赖利益[[2]]。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具有客观性,同时要求信赖是善意无过失的。股权处分的相对人在进行股权交易前,其必然要查看了解股权登记情况。因此,若是将股权代持的内部法律事实凌驾于债权人善意信赖之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范围辨析

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其外部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担保手段,不能僵硬地用善意取得标准套用到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上。故要严格区别无权处分财产范畴中的善意取得问题与隐名财产强制执行问题。《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是同一意思,既包括交易法上相对人,也包括执行法上相对人。这种解释既符合文义解释也符合逻辑解释。假定立法者预设的保护对象为交易法上的相对人,则没有机会开展尽职调查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更应有权信赖已登记的产权归属。另外,这种解释有助于落实权利登记制度初心。提高权利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维护交易安全。且这种解释方法有助于扩大公众知情权,促进权利登记制度更好地服务市场协同共治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J].比较法研究,2020(3):18-34.

[2]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J].天津法学,2019(2):7-14.

作者简介:

刘佳琪(1999-11),女,汉族,河北衡水人,西北政法大学2022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