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突袭与法律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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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突袭与法律规制

孙何俊、朱梦云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230001

摘要:裁判突袭(或称突袭性裁判)一般指裁判者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未履行事实及法律上的释明义务,未公开自己的心证,未使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径直做出与当事人合理预期完全不符的裁决。裁判突袭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德国著名学者罗夫·宾德(Rolf Bender)甚至认为突袭性裁判是司法之癌,足见其危害甚大。本文试从裁判突袭的涵义、本质等方面开始阐述,结合笔者自身工作经历,就裁判突袭的规制发表若干想法与建议。

关键词:裁判突袭 突袭性裁判 事实认定突袭 法律适用突袭 法律规制

一 裁判突袭概述

根据现代民事审判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应首先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围绕请求权基础构建相应证据,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展开抗辩,裁判者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居中做出裁决。然而,实践中存在的裁判突袭则是另一种景象,比如原告已明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并构建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及证据进行反驳,双方还就若干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整个庭审过程虽对抗激烈但秩序井然。然而,最终裁决对该案法律关系及(或)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完全不同,裁决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不难看出,是否构成裁判突袭,实际是以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因为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应当是可预测或可预见的(这里并非指预测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由此,我们可以给裁判突袭做如下定义:裁判突袭,是指裁判者违反了事实和法律上的释明义务,未公开自己的心证,剥夺了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表明自己意见从而影响裁判者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裁判[i]

最早重视裁判突袭问题并出台规制措施的国家之一当属德国。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就开始有防止裁判突袭的内容,但当时的释明只针对事实问题,不包括法律问题。1924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官在法律层面释明的义务。德国于197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新增的第278条第3项中,增加了关于防止发生法律观点方面突袭性裁判释明义务的具体规定。2001年德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加强了法院在防止突袭性裁判方面的释明义务。从上述德国法律的修改完善和对法官释明义务的不断强化可以看出德国对“突袭性裁判防止”的重视程度。[ii]

“突袭性裁判”一词的中文名称最早是在20世纪末,由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诉讼法学者邱联恭教授翻译并引入台湾学界,1980年邱联恭教授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一次研讨会上就提出了“突袭性裁判防止”的理论[iii]

需要说明,“裁判突袭”(或称“突袭性裁判”)目前为止还没有在我国现行法条中原文出现,仅为学理名词,但由于裁判突袭现象在实践中仍时有发生且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学界及立法者仍应对裁判突袭高度重视并尽量完善规制措施。

二 裁判突袭的具体表现

(一)事实认定突袭。事实认定突袭通常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认为、理解以及预测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所理解、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非指事实真伪认识不一致)而造成的突袭,例如:原告甲(村民)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乙(村组织)给付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甲诉称其长期居住在乙村且有自建房,其生产、生活的基础地在乙村,现该地被政府征收,乙应给付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乙辨称甲不具有乙村村民资格,乙无义务给付征地补偿款[iv]。在此过程中,乙并不知道其主张的“甲不具有村民资格”不构成对“甲长期居住在乙村”这一事实的有效抗辩,裁判者亦未就此进行释明或提示,径直认定甲长期居住在乙村这一事实为真,从而使乙丧失就该事实真伪提出抗辩的机会。造成此类突袭的主要原因是裁判者对争议焦点未及时释明或释明不足,甚至错误释明,从而导致争议焦点跑偏。通常而言,作为争议焦点的事实真伪对案件结果必然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再不懂法,对此也是有感性认识的,然而在此类事实认定突袭中,由于争点不清甚至跑偏,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就裁判者拟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为真的问题进行举证或发表意见的机会。综上,是否构成事实认定突袭的重点在于,裁判者进行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已经被当事人所预测,并且当事人基于裁判者的心证,就该事实是否为真的认定过程是否能够进一步发表意见以期影响裁判者的心证。

(二)法律适用突袭。此类突袭通常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对拟作为裁判依据且未被当事人所预测的法律规定未释明也未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对拟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发表意见的机会,导致裁判结果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未被当事人所预测而造成的突袭。例如,甲诉请乙违约并就乙违约事实及自身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乙主张自己没有违约,或即便存在违约甲方所主张的损失亦过高等,双方就以上争议焦点充分举证并辩论,后裁判者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又比如,甲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乙还款,乙未对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后法院以双方为投资合伙法律关系径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实践中,法律适用突袭不仅包括法律条文突袭,还包括法律观点突袭。综上,是否构成法律适用突袭的重点在于,当裁判者拟适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注意到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观点进行裁决时,是否向当事人进行了必要释明并给予当事人就该法律规定或法律观点进行辩论或与裁判者进行讨论的机会。

三 从一则案例看裁判突袭的现实危害

程某与张某早前签订《垫资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向张某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垫资,后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0万元。张某在答辩环节称原告诉请属实并同意调解,后在庭审中又陈述:双方此前确签署有上述《垫资协议》,但自2019年7月开始,双方将垫资关系变更为了合伙关系,约定程某投资200万元,占股60%,因此该2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张某答辩后,审判长询问程某代理人是否属实,程某代理人经当场电话核实后回复“属实”,随后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不久后,程某再次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张某提出“程某此前已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而程某则否认此前做过该自认,后又主张此前之所以自认双方为合伙是因为法律认识错误。后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因双方有调解意向,故程某做出的双方为合伙的自认是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张某应归还程某欠款。

笔者认为,该案判决即为典型的裁判突袭,重点不在于程某做出的自认是否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而是程某自己都没有主张自己所做的认可双方为合伙法律关系的陈述是“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裁判者也没有在庭审时进行释明或提示。该案判决的危害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判决剥夺了张某的举证权和辩论权。由于法院未在庭审时释明而直接在判决中认定,致使张某丧失了就程某所做出的认可双方为合伙法律关系的陈述是否构成“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其次,该判决造成双方实体权利失衡。是否为“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理应由程某自行提出并举证,张某亦有权反驳并提出反证,程某自己都没有提出的抗辩事由,裁判者却在判决中径直认定,对张某显失公平;第三,该判决损害了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要求,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最后,由于该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激怒当事人,引发当事人上诉、申诉甚至信访,未能“息诉”反而激化矛盾。

四 裁判突袭的形成原因

造成裁判突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裁判者个人的因素,亦有历史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权化审判思想导致裁判者未充分认识到,或即便认识到也未切实做到以当事人的诉辩为庭审的基础。受职权化审判传统影响,加之现代民事审判改革的时间不长,导致部分裁判者仍以“青天大老爷”自居,未充分尊重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权益,甚至有些庭审流于形式,给人的感觉是“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在这样环境下的庭审,想要完全杜绝裁判突袭是非常难的。审判理念是审判实践的原则与基础,想要在实践中杜绝裁判突袭,首先需要裁判者改变审判理念。

(二)理论界研究不足。如前所述,对于裁判突袭的研究主要起源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而我国对裁判突袭的研究较之以上国家和地区相对是比较欠缺的,甚至部分司法工作者对“裁判突袭”的概念都倍感陌生。笔者认为,理论研究是推动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进行改革的重要推动力之一,裁判突袭问题如果能够在理论界首先引起广泛重视、充分讨论,必然会引起立法层面的关注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三)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乏。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裁判突袭的专门性法律条款,仅有少数在客观上能起到一部分预防作用的法律条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能预防对于法律关系认定的突袭,其他方面并未涉及,对预防裁判突袭效果有限。

(四)部分基层法院对预防裁判突袭重视不足,态度较为消极。仍以张某与程某合伙纠纷案为例,张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一审存在裁判突袭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虽部分改判但对一审是否存在裁判突袭并未予以回应,态度较为消极。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足,由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裁判突袭的具体界定以及出现裁判突袭后该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即便发现一审判决存在裁判突袭也不好处理,或许正是因为如此,一审法院才会对裁判突袭如此不重视。

五  裁判突袭的法律规制

(一)出台进一步细化、明确释明权行使的规定。所谓释明,是指裁判者对案件所涉事实、法律关系以及程序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例如出现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不清楚、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等情形时。释明权并非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而产生的职权,其实质是法院为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从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笔者认为,除以上传统的释明事项外,以下两种情形下裁判者亦应进行释明,情形一: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范围与当事人的就案件事实的争议范围不一致时。该种情形下,如不进行释明,则剥夺了当事人就裁判者拟认定事实的真伪进行举证与辩论的权利。情形二:裁判者拟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观点超出了各方当事人预见范围时。该种情形下,如不进行释明,则剥夺了当事人就该法律规定发表意见以影响裁判者的机会。综上,释明既为裁判者的权力,在某些场合下亦是裁判者的义务,应释明未释明的,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的一种情形。

(二)进一步加强裁判者的心证公开。心证公开通常指,依据证据资料或全辨论意旨,认定要件事实时,应说明基于何种理由采取何种证据资料,亦即基于何种理由排斥某种证据资料而认定某事实(或不认定某事实),或者基于何种情形之全辩论意旨而认定某种事实,亦即,为确保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主义所为之判断。[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依照该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而获得的心证,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心证公开问题仍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方面,虽有上述法律规定,但仍有相当比例的裁判者未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这其中很大部分原因可能在于裁判者认为公开心证是有风险的,裁判结果不正确可以改,但在公开心证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给自身带来巨大风险,可能造成另一个“彭宇案”。另一方面,裁判者对在庭审过程中公开心证更为排斥,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有两点原因,首先,裁判者认为庭审中公开心证可能会损害自身中立立场,让一方当事人误以为自己在“拉偏架”,其次,裁判者不尊重当事人诉权。但是,无论何种原因或顾忌都不应成为心证公开的阻碍,心证公开的意义和作用是巨大的,通过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裁判者的心证,是确定司法权威和法律可预期性的重要途径。[vi]

(三)强化庭审程序保障,将预防裁判突袭纳入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中,促使败诉当事人服判的因素是什么呢?这个因素就是通常所谓的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的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vii]依笔者多年律师从业经历看来,当事人意见最大的往往不是败诉本身,而是程序不公。公正的审理程序让当事人败的心服口服,而不恰当的审理程序,特别是裁判突袭让当事人输的不服气,也摧毁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强化庭审程序保障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强化庭前准备。引导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较为复杂的案件可召开庭前会议固定无争议事实,引导当事人整理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并由裁判者加以确认;第二,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庭审。向当事人总结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适用法律规定的范围,让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拟适用法律有所预测,进而有针对性的举证并开展辩论;第三,强化释明工作。当裁判者意识到自己的内心确信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范围和法律适用产生较大偏移,甚至完全无交集时,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进行纠偏,并适度公开自己的心证,避免在当事人浑然不知的状态下做出完全超出当事人预期的判决,造成裁判突袭。

(四)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强化对裁判突袭的救济。实践中,裁判者对自己做出了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判决以及当事人看到后的反应是有一定预期的,这种预期主要来自于当事人既往的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为减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人身攻击,会主动避免裁判突袭,但亦有部分裁判者对此持较为淡漠的态度,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裁判突袭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发回或改判的法定事由之一。笔者认为,规制裁判突袭,全靠裁判者自觉显然是不够的,仍需出台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在二审或再审审查中,如发现一审存在裁判突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则认定为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如此形成倒逼机制,迫使一审对该问题加以重视、主动避免。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司法工作一以贯之的明确要求,也是新时代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viii]法律的价值从来不在纸面上,而在于切实的执行,只有得到公平公正的执行,法律才能最终实现自身价值。裁判突袭非经历不知其害处之大也,其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损害司法权威,有鉴于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裁判突袭问题引起重视,共同努力遏制裁判突袭,共同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作者简介:

孙何俊,籍贯安徽合肥,执业律师,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

朱梦云,籍贯安徽合肥,执业律师,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i] 杨严炎: 《论民事诉讼突袭性裁判的防止: 以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为中心》, 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ii] 张国香 章武生 盛勇强 张斌:《围绕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开展法院文化建设》,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9日第七版

[iii] 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一)》,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7~62页

[iv] 黄湧:《民事案件事实争点释明模式建构》,载《人民司法》2011年 第15期。

[v] 刘玉中:《民事诉讼上证据收集之研究》,见《台北大学法学系博士班2005届博士学位论文》,第41—44页

[vi] 郑红英 :《心证公开的重要意义》,载于中国法院网,2004年1月5日。

[vii]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6年版,第11页。

[viii]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问答》,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