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3
/ 2

商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王竹林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快速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民法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试从善意标准的基本理论现状入手,结合民事善意经典案例与商事善意经典案例阐述建立商事善意审判标准的必要性,并将两者在实践中的审判标准相对比,试提出商事善意审判标准的方向。

一,概述善意及其标准理论现状

史尚宽先生曾经提出:所谓善意,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处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力者,即应认为恶意。随即又提出三个“关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存在下列实事之一即可认定为受让人是恶意:1.以不当低廉价格授予礼物。2.让与人属于身份可疑的人。3.收受行为在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况下取得标的物。5.受让人确实知道出让人非所有权人。以上5种客观事实通常会导致在实践审判中认为受让人是恶意,从而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依学界通说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 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 制度。⑴5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善意为当然要 件,但何为善意?以怎样的标准来认定善意?这些问题关系到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价值的法律评价,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作出一定探讨。

(一)善意的内涵

在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都把善意规定为构 成善意取得的一个必要条件,将其作为引发善意取 得制度的前提。那么何为善意呢?民法中的善 意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 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讼。

在对善意的定义上,学者们有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民法学范畴中的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 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 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 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到现代,其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 心理状态.它具备以下三个基本内涵:(1〉善意是行 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 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二)善意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概述

1.“极端法立场”中的“善意”

“极端法立场”又可分为极端否定善意取得制度 的立场和极端肯定善意取得的立场。采取前一立场 的主要是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等国立法,因此在 这些国家无所谓善意的界定。与此相反,《意大利民 法典》则采取极端肯定的立场,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无限制地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该民 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取 得动产或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可发生善意取得。所以, 善意在意大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2.“中间法立场”中的“善意”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及前苏联等民法立法,均采中间法立场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标的物若为占有脱离物的,原则上认为不发生 善意取得,换言之,这是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分别 确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而不是笼而统之的一概肯 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以对于善意有了 较明确的界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即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从而将善意定位于不知且非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 失,则即时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物权修正草案,明定受让人须非明知或因重 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始受保护。

而国内对于善意的认定基本上有以下三种:一是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广二是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非法转让人无让与动产的。

通过对善意的内涵及其比较法研究可以看到,善意的内涵及其丰富多元,各国对善意取得中 善意的理解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标准。然而是否要对善意进行认定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为认定不当很可能使善意取得 制度变成破坏所有权制度的祸首,从而引起物权随 意性行为的严重泛滥。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釆取了极端肯定认定方式,即无论受让人取得动产“有偿"或“无偿”,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都对善意进行毫无限制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对善意没有釆用任何的标准,存在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亟需能为民事主体和执法者统一掌握认判 的善意标准。而笔者根据对近年来最高院案例分析中发现,民商事案件对于善意的审判标准有所不同,笔者将从具体案例入手,对比民商事审判标准区别并试提出审判标准框架。

二,民事善意标准案例分析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68号案例中,再审申请人武汉常和公司认为实际控制人周和平向漆玉成借款时,自然人漆玉成应当知道周和平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包括:1.涉案借款转入周和平及关联账户。2.借款相隔1天,借款金额数额变动高达730万元,并由一审法院查明该借条系倒签。3.涉案借款与借条发生时,漆玉成作为与周和平有亲戚关系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周和平此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对此最高院批复如下:再审理由1中将借款打入关联账户是因为常和公司存在银行欠款,担心借款被银行直接扣除因此打入关联账户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再审理由2中借款金额变动巨大及倒签问题是由于自2015年-2016年期间周和平多次向自然人漆玉成借款且未写欠条,因此于2016年中补签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支持。再审理由3中最高院不认为亲戚关系是构成“应当知道”的理由。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4642号案例中,再审申请人顺宜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认为被申请人奎盼鑫公司构成恶意的有证据支撑的申请理由中认为顺宜公司法人与奎盼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目标一致的合伙人关系,因此对方应当知道顺宜公司法人不具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该项申请理由最终被法院驳回,据此可知合伙关系不是构成恶意的标准之一。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及前苏联等民法立法,均采中间法立场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即标的物若为占有委托物的,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 取得;标的物若为占有脱离物的,原则上认为不发生 善意取得,换言之,这是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分别 确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而不是笼而统之的一概肯 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以对于善意有了 较明确的界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 人者,视为非善意者。”从而将善意定位于不知且非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 ,则即时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 区民法物权修正草案,明定受让人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始受保护。

综上可以看出,将自然人认定为“恶意”应当具有相当的证据证明力才能成立。质言之,对自然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并且无特别注意义务就可达到“善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