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2年6月,农民蒋某(男,生于1942年10月)开始在某县农业银行当临时工,从事炊事工作。1986年12月8日,蒋某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临时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86年11月1日至1988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工资和福利待遇。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蒋某仍继续当炊事员,领取工资。1994年1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临时工合同》,合同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着劳动关系。1996年1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仍继续保持了劳动关系。1998年该县农业银行实行下岗分流。8月26日,农业银行通知蒋某从9月1日起不得再上班,并停发工资,蒋某对此不服,引发劳动争议。
简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极少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从其规定”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来判处从业禁止。“从其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的授权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特有现象。应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向度对“从其规定”所援引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进行限缩。“从其规定”并非要求放弃刑法的规定。从业禁止适用中的“从其规定”只是授权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突破“3年至5年”的限制,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来宣告从业禁止。应当在“从其规定”的前面增加“可以”二字,使“从其规定”由强制性规定变为任意性规定,以便与该条第1款的任意性规定相协调。
简介:《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包庇、窝藏行为,其性质会因行为人“明知”的有无、内容和程度而改变,从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包庇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不同的犯罪,甚至完全可能是无罪。这就涉及到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因此,应以“明知”为切入点,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把《刑法》作为统一的整体,对《刑法》第349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方可得到合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