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简介:1860年10月,英法联军劫掠了包括圆明园在内的五园三山等皇家园林,从此,中国的大量珍贵文物流失海外.时至今日,这些文物的命运及其回归等问题越来越受到世人的瞩目.究竟采取何种办法,通过何种途径,才能使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返还祖国,学界看法不一.综合国内外史实和国际法理,我们认为,中国文物流失海外的类型与途径不同,我们的态度和办法也应有所不同.对于所有非法出境的文物,我们都有追讨的权利.根据情理法理、文物的价值、成功回归的案例、回归的时空条件等情况,应确定先易后难、逐步索还或索赔的基本原则.对于流失海外的各类文物,当务之急,是追讨外国在侵华战争中掠走且至今仍为该国家所据有的这一部分珍贵文物.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尝试多种方式和途径逐步追讨其他部分.对于流失海外多年且几经易手,现持有者根据所在国国内法已享有“合法取得时效”,致使原持有者失去追索时限的文物,我国政府在外交谈判之外,还应该充分利用国际公法私法、国际通行的文物保护道德规范以及国际社会舆论等多种资源,经由第三方出面,采取“仲裁”、“调停”、“斡旋”、“和解”等较为灵活的方式,尝试追讨流失文物的各种可能.
简介:SIFIs的道德风险、不公平竞争及负外部性等会导致SIFIs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故SIFIs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平衡SIFIs与非SIFIs、SIFIs与金融消费者、SIFIs与SIFIs管理层、SIFIs与SIFIs股东及债权人、SIFIs母国与东道国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的法律路径是重新调整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之间的法价值平衡。危机后的SIFIs监管改革就是围绕上述平衡所进行的规则创新。这些创新启示着我国应基于上述平衡借鉴国际经验完善SIFIs监管制度:确定SIFIs认定规则并课之以特殊义务;扩大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并课以SIFIs金融消费者保护义务;以管理层薪酬控制为重点完善SIFIs的公司治理;以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为重点完善SIFIs风险防范与处置制度;依据合作与对等原则完善SIFIs国际监管协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