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法教义学构建——基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7号为模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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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法教义学构建——基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7号为模型

吴尚蒙

华东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4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43日付150万元;201382日付150万元;2013122日付200万元;20144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4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二、原《合同法》第167条与原《合同法》第94条的关系

该案的关键是周士海能否依据原《合同法》第167条(现如今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并没有增加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但在当时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增加的情况下,根据原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现如今民法典第563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可以得出,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出卖人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是以催告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五分之一为前提的。在民法典未修改之前,存在《合同法》第94条与《合同法》第167条关系的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67条是特别法,第94条是一般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中,第167条排除第94条的适用。实际上,该观点将第167条第1款归为第94条第5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167条是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具体化,在这一观点下,第167条为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提供了量化的客观标准,只要迟延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即可认为具备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根本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67条是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要满足第167条的迟延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之外,还要满足第94条第3款规定的催告合理期间

以上三种观点,应当采第三种观点,这已经毋庸置疑,因为民法典已经采取此种观点,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于,在1、分期买卖的付款合同中更应当保护的是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往往占据主动权,例如约定所有权保留、支付按期付款保证金。2、该条之规范目的,是在给出卖人设立使用解除权的适用边界,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五分之一时,才可以适用,具有防止买受人滥用解除权的规范目的,同时如果没有对买受人进行催告并存在合理期间,那么仍然会造成买受人滥用解除权并且没有给予买受人合理的时间予以补正的机会,这也并没有达到合同法促成交易的目的,反而徒增更多交易成本。

三、《合同法》167条的适用主体及其标的范围

因此在汤长龙和周士海的案件中,虽然上述理由中的第一点,二者在经济实力上并不悬殊,并且更没有在规范层面上区别对待的必要,但在第二点上,应当认为周士海(出卖人)如果进行了催告,并且在合理期间内,也应当认为周士海具备法定的解除权。

在关于主体以及标的物问题上,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分期付款合同中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限定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当然裁判意见,也并没有指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就限定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但是以此作为裁判理由似乎也应当得到质疑,在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适用167条的判决中1,绝大多数涉及的不是消费者买卖,而是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买卖。真正的消费者买卖占据的比例非常小。因此在主体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不应当限定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

股权本身是否构成适用该条的障碍?

司法实践不乏在指导案例67号仍然做出适用167号裁判的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并且按照法释[2012]8号第45条,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权利转让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公司法虽然对股权买卖做出一定的规范,但并没有对股权关于分期付款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股权并没有被排除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之外。

四、本案第一个关键: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经过上述可得,周士海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周士海是否进行催告并且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看出周士海已经催告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而在四川高院的判决的事实中周士海于20131011日以汤长龙逾期支付第2笔股权转让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得出,周士海已经经过催告后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没有更细节的案情事实,笔者只能做进一步的假设,但不妨碍文章本身的观点。

(一)催告程序之判定

本文的观点是此案的关键并不是在于关于股权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能否适用,而是在于通过一定的法解释如何平衡双方利益,构建好关于股权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其中催告程序就是最为关键的法定解除权要件得以行使条件。催告具有警告债务人的功能,催告的内容是要求出卖人支付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并且要求明确且具备强调性,如果出卖人的表达仅仅是礼貌性地期待其提示付款,或者提示支付,或者明示其是否有支付价款的意愿,都不成立催告。

需要指出的是,出卖人在催告程序中必须要具体表述到如果你不及时支付到期价款,将解除合同或者必须支付全部价款。我国理论界对此并没有研究,但德国理论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催告内容必须具备威胁性,且该不利后果应当予以具体化。正如上述所言,将解除合同或者必须支付全部价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必将该不利后果具体化,但须具备威胁性,比如如果不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后果自负。在股权买卖的分期付款合同中,股权虽然没有特殊到排除适用民法典634条的规定,但是股权本身也不简单同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其变动本身涉及组织法上的内容,此时,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这一裁判观点的价值考量可以融入其中,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股权部分可以采取第一种观点。当然本文观点也并不主张所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都采取第一种观点。

(二)合理期间之类推

关于合理期间的界定,合理期间是为了能使买受人有足够的时间为支付价款做出准备,我国并没有相关关于合理期间在股权转让时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的买卖的价款跟不动产的房屋的买卖的价款,从市场价值上具有一定可比较性,因此可以类推该条的规定。本案中汤长龙迟延履行达两个月左右,因此也没有达到合理期限的要求,本案大可以适用合理期限的规定,让周士海不具备解除权,从而促成交易。

五、本案第二个关键:何为股权分期付款合同中标的物先行交付

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所不同于存在多个期限的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使用,前者的经济目的,在于出卖人承担因为标的交付后所承担的风险,因此通过分期的方式授信,而存在多个期限的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使用,则不同,例如,甲乙约定,买卖一批货物,分三期付款,至乙三期付款完毕,那么甲才交付货物,显然这并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使用,也即是指,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需要标的物先行交付,进一步而言,该案中,当事人与201343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总价分四期付清,分别为:201343日 ;201382日;

2013

12 2 日和 2014 4 2 日。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股权转让人于 2013 10 11 日以 公证方式向买受人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2013 10 13 日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2013 11 7 日,案涉股权变 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根据案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股权并没有实际交付,该合同 并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但自 2013 11 7 日股权变更登记后,尚有两期分 期付款未支付。由于本案没有透露更多的关于,该股东何时被载入股东名册,如何被其他股东同意的,但钱玉林教授,在期文章中,并没有说明为何股权的交付时点是在登记之时,本文赞同钱玉林教授的观点,并力图解释为何交付时点设计在登记时较为合理,先类比动产买卖的交付,动产交付具有转移占有的功能,交付本身是一个事实,在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不含所有权保留,则该交付加上物权合意以及有权处分就具备了转移所有权的效果,而在所有权保留的场所里,动产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物权行为被设定了附条件,但交付本身也即转移占有,无论何者情形,交付都具有转移占有的一种法律效果,而转移占有意味着出卖人回收货款的风险就会加大。而当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合同下,何种情形,出卖人回收货款的风险就会加大,达到与动产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交付的相当的风险,目前理论界,并没有对股权变动移转的生效要件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存在四种说法,1、纯粹的意思主义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在纯粹的意思主义模式下,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让与的合意一经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而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负担行为生效,处分行为应当需要交付的要件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这里也涉及何为股权交付有多项主张。

本文认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今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实证法意义上,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李建伟教授的观点,应当以公司介入实质审查为要件,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赵旭东教授,则主张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以想见的是,一旦股权被作为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在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311条的规定,是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一旦股权被工商登记记载后,就没有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也即在此,即便采股东已经将股东信息登记在股东名册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转让人仍然可以将其无权处分,而倘若受让股东已经登记在工商名册,根本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一旦股权被登记在工商登记部门,在股权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下,回收货款的风险就会加大,跟动产交付时的风险变动相当,因此,虽然现如今,仍不能确定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何,但可以得出结论的事,在股权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下,所谓的交付更好地应当做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即在哪一时点,股权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回收货款的风险急剧增加,具备了信用合同的特征,而不单纯地将物权法上的交付作为类比,因此本文并没有志于解决关于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法学难题,之所以采交付说法,是因为动产交易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常态,而所谓的标的物先行交付正是其要件之一,物权法上的交付作为变动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之一,但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其并没有一定要求时物权法上的标的物先行交付的说法,这是学理上的一种解释,这种解释也是隐含在该条款之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基于动产下一种标的物先行交付的理论思维,而放置在股权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下,该种观点应当被理解为在哪一时点,股权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回收货款的风险急剧增加,因此上文的逻辑并没有问题。

因此,由此判断,本案出卖人在20131011日解除合同时,因该合同尚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自然无权行使《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这也是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该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的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二审法院抓住了标的物先行交付,但最后二审法院法院提及,结合双方2013

43日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抓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但根据上述所言,何时才是出卖人的回收货款的风险急剧增加,这一事实不管是约定还是不约定,都是客观存在,因此是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原合同法第167条)跟合同中是否约定无关。

六、即便具备法定解除权,股权是否仍应回转之回应:

官方指导案例67号,猜想之所以如此判决的一个现实考量便是,周士海颇有卖股权卖反悔的可能性,而后汤长龙又迅速补齐了价款,因此没有法定解除权,岂不是更好?如若该案上述所言,行使解除权的要件通通具备,也即周士海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

随之迎面而来的是第二个问题,股权是否仍旧不应当回转呢?

民法学界长期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二分的争论,总共存在四种学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有因),物权形式主义(无因)。本文采物权形式主义(有因)。

物权形式主义(有因)的内涵为首先在逻辑上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当负担行为无效后,处分行为也因之无效,此无效的原因是其负担行为这一外部因缺少,具备牵连性,带坏了该处分行为,那么在这一情形下,处分行为的标的所对应的权利就会自动回转,如果是物权,那么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客体为占有,而不是所有权,因为此时所有权已经自动回转)

(一)物权形式主义(无因性)下,股权回转问题探讨

在此可以承认股权并没有自动回转,也就是承认物权形式主义(无因性),那么当负担行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后,负担行为的外部因丧失,并不会带坏处分行为,此时股权并没有自动回转,但是汤长龙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客体为股权),周士海有权主张其予以返还,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最高法在此的裁判观点似乎可以认为该笔不当得利债务的履行会构成履行不能,那么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80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中的第二款,是否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很显然,股权的标的是适于强制履行的,并且并没有达到履行费用过高,致使履行本身是一种浪费,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款第二条,那是否可以,被归类为该条第一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果将法律上不能履行理解为,具有特殊的法秩序上的目的,那么按照最高法的裁判观点:

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在关于580条第一款法律上不能履行中的法律即便作具有法秩序上的目的理解,该裁判观点也不能接受,在关于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这一点上,相当于又一种的股权变动,且公司法第71条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周士海是原股东,周士海重新成为股东,在短时间内没有理由认为,其他股东就不愿意不想让周士海重新成为股东,周士海作为原股东本身也就取得了公司中其他股东的信任,若时间过长,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那么可以按照民法典580条第三款来理解,即在合理期限内尚未请求履行构成履行不能,司法实践可以通过对这一合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来判断该股东是否应当重新加入,是否构成履行不能,而不是直接以买受人汤长龙被其他股东的接受和信任为理由作为股权不能回转的理由。

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汤长龙受让股权后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等等,所有的理由都可以适用房屋买卖合同,一个根本违约的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的房屋也已经登记在登记机关处登记,也对该房屋进行使用等等,因此最高法的该项主张的提出,并没有一种必须保护的法秩序上的目的。这还是本文对于580条第一款中法律最为扩张性的解释下,都不能得出的妥当处置的理解,更遑论法律是作为狭义理解上的法律。

(二)在物权形式主义(有因性),股权回转问题探讨

在物权形式主义(有因)下,法定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无效,处分行为也会因此无效,此无效的原因是其负担行为这一外部因缺少,具备牵连性,带坏了该处分行为,那么在这一情形下,处分行为的标的所对应的权利就会自动回转。股权就会自动回转。

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仍然采物权形式主义(有因)性,而不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无因),且根据上述两种观点所得,这两种路径的思考,都不能得出股权不能回转的理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交易安全的理由来主张不能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不恰当的。

八、结论:

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1、股权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该法定解除权按照现今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应当具备催告+合理期间,催告的内容需要达到如果不按期缴纳货款,就会行使法定解除权这一最高的要求,这是保护股权中蕴含的关涉组织法利益上作出的价值考量,也是最高法第67号案件中的交易安全的考量,3、合理期间应当可以参照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3个月。4、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先行交付的的交付时点,应当确定为股权登记在工商登记上为准,此后的所谓的分期付款合同的分期才具备此种情形。5、在具备上述种种的要件下,交易安全就以足够得到保障,如果在上述要件通通具备的情形,仍然不能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便没有了,进一步言,交易安全的价值已经在这些苛刻的要件中得以评价,即便有学者主张可以解除,但股权却不能回转的理由。其中吴飞飞教授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四点理由中的第二点,也即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作为可以阻却股权回转的法定理由,我国《公司法》第71条仅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立法目的出发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未将出让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其他股东对出让股东继续贡献的期待、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等纳入限制股权对外转出的法定理由。一般来说,仅在公开公司股东增减持股份时,法律才作特别之限制。同理,基于法体系一致性考虑,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转的法定理由,亦应仅限于避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点。而本文的观点是将其嵌入到履行不能的法律概念之中,做并一步的探讨。而得出无论何种模式下,股权皆不能回转,且基于人合性的考量可以嵌入到民法典580条第三款中进行确定。

参考文献:

[1] 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

[2] 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

[3] 郝丽燕:《合同法》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 法学家201905

[4]吴飞飞 《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体系不一致缺陷与治愈——指导案例67号组织法裁判规则反思》政治与法律 202107

[5] 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

[6] 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法学》 2017年第4

注释:

1 参见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 《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第39页。根本本文的统计,其中的案件中有超过百分之90的案件并非消费者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