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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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路径

刘蕾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摘要】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整个刑事鉴定制度中至关重要,它维系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路径,如赋予当事人适当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善其救济制度,限制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制度、扩大鉴定机构的委托范围以及逐步实行侦鉴分离以增强刑事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重新鉴定;侦鉴分离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开端,在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前的诉讼阶段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可以将之称为“司法鉴定的启动”,可分为申请、决定和委托三个环节。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可以说是整个刑事鉴定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维系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鉴定质量的保证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目前所能找到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规范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然而在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侦查阶段当事人鉴定参与权、处分权难以得到保障、庭审阶段鉴定启动程序缺乏对抗式诉讼构造以及“侦鉴合一”损及鉴定意见的中立性等,因此,本文针对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构思,以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一、赋予当事人适当的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及完善救济制度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中,对于刑事鉴定启动程序的规定既笼统又垄断。具体的相关规定很少,又赋予了公权力机关极大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而导致整个刑事鉴定启动呈现出司法公信力不足、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的局面。因此,要解决我国在刑事鉴定启动程序中的问题,首先必然是法律规定的完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大都在侦查阶段进行,因此应当着重完善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制。

第一,在初次鉴定的启动上,出于我国侦查机关承担着大量破案的需求,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由侦查机关享有自主决定初次鉴定的启动权是恰当的,从而可以使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更为快速和便捷,以把握住某些案件中最佳的侦查时效。但在当前法律规定下,侦查机关行使初次鉴定启动权缺乏外部监督,对于一些应当启动鉴定却并没有启动鉴定的事项,由于当事人没有法定的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并且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必须启动鉴定的事项,这可能会导致某些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尽早发现。因此,法律至少应当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享有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是否决定仍由侦查机关决定,但应当对此决定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只要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有疑义,就应同意该申请并启动鉴定。除此之外,考虑到在某些大案要案中,当事人对案件情况并非十分了解,对于应当鉴定的事项可能不清楚而无法提出申请,为全面保障鉴定启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强制鉴定的情形,如在为查明死亡原因、确定伤情、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查明精神状况时以及其他在重大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事项。

第二,当前对于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启动,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否同意,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并且虽然法律规定了应当同意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申请的几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被驳回鉴定申请,也由于缺乏责任规制和有效救济途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权力机关出于自己的意向随意驳回申请的可能,这也导致了很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得不到真正保障。应当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加强对公权力机关在驳回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申请上的责任规制,比如通过赋予当事人在申请被驳回之后有向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再次申请的权利,从而让上级机关进行再次审查以制约下级机关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驳回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且,检察机关本就承担着监督的责任,当前法律中虽规定了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某个专门问题进行鉴定,而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的,可以要求其鉴定。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并没有相关的监督保障。除此之外,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初次鉴定意见的告知上,应当不仅限于鉴定意见,在不泄露侦查秘密、国家秘密等可能妨碍进一步侦查的事项的基础上,还应包含鉴定过程,从而便利当事人能够聘请专家辅助人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帮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核。

二、限制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制度

第一,限制重复鉴定的条件,慎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通过立法明确在何种条件进行二次鉴定,在何种条件下不得进行重复鉴定,可以大大避免重复鉴定权的滥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有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检材被损害等情况下,可以重新进行鉴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且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等过于相似,无法深入了解重复鉴定的必要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复鉴定后,受理机关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严格进行审查,若无正当理由,或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的,依法驳回重复鉴定的申请。

第二,完善司法鉴定终局制度。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刑事鉴定的最高次数,但是部分地区已经通过立法限制了司法鉴定的次数,即同一鉴定事项最多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在两次鉴定之后不得再次进行鉴定。建立鉴定终局制度,意味着对鉴定意见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逐级提高对重复鉴定的鉴定主体的资质要求,这一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也有体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主体资质条件要高于原鉴定机构,且中至少要有名以上鉴定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等级划分主要分为区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因此,可以按照鉴定机构等级的划分,依次逐级进行鉴定。若鉴定意见作出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将鉴定事项移送更高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终局鉴定。当然,重复鉴定产生的根源仍然在于司法鉴定行业不规范,初次司法鉴定程序公信力不足。无论是初次鉴定,还是重复鉴定,均应从司法鉴定最基本的角度出发,不断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

三、扩大鉴定机构的委托范围

首先,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鉴定事项简单的案件,可以准许社会鉴定机构进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鉴定机构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鉴定水平差距也越来越小。因此通过准许一部分鉴定事项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提高社会大众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也可以鼓励社会鉴定机构向更加专业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

其次,完善鉴定机构委托制度。这一点可以参考我国部分地区的改革经验,通过设立鉴定机构名册,采用抽签的方式指定社会鉴定机构。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鉴定机构,很难保证刑事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采取设立鉴定机构名册,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在鉴定机构名册内随机抽选鉴定机构,只有进入名册的鉴定机构才可进行鉴定,这样既可以降低委托方与鉴定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风险,又能避免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对刑事司法鉴定权的垄断,增强鉴定机构的独立性。

四、逐步增强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尤为注重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比如英国、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它们都在探寻并采取了许多措施来保障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立性不足正是刑事鉴定一个较大的隐患和问题,甚至已经导致了鉴定公信力不足的局面。对此,有很多学者提出了解决方法,比如推动侦鉴分离等举措。不可否认,侦鉴分离的确能够最大可能地保障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比如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直接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先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然后为了保证协助侦查,可以采取在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派出部门这一措施,但要保障派出人员有独立编制,其身份仍不隶属于侦查机关,从而既协助侦查阶段紧急事项的鉴定又能使其独立进行鉴定。我认为,当下对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立性的推动不能试图一蹴而就,而要逐步微调。第一步是先实行侦鉴有限分离,这是构建我国侦鉴分离制度的近期目标;第二步是后实行侦鉴完全分离,这是构建我国侦鉴分离制度的远期目标。

第一步是先实行侦鉴有限分离目前较好的举措还是需保留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但要逐步将鉴定部门提高到与侦查部门相同的行政级别。因为当下,许多鉴定部门都是在刑侦部门内部设置的,这样的归属自然更不利于其进行独立鉴定。因此,首先,必须要提高鉴定部门的行政级别,实现在侦查机关内部的独立化。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行使登记管理权,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下,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监管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其次,一定要加强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分离。分离现场取证活动和鉴定实施活动,可以促进侦查机关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关系的形成,逐步实现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的相对独立,鉴定部门与现场勘查部门的相对独立,提升至与侦查部门相同地位。严格禁止办案人员一身二任,既负责侦查,又负责鉴定。另外,可以通过建立特殊案件鉴定当事人参与机制,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异议权。

第二步是后实行侦鉴完全分离因为即使建立严格的鉴定程序和监督机制,只要鉴定机构附属于侦查机关,鉴定程序的运作很难完全摆脱侦查机关的影响,因此必须需要将其完全从侦查机关独立出来,强化其公正性和公信力,实现这个统一管理的目标则不仅需要通过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组织结构与资源配置方面进行改变,而且要在鉴定程序的启动、实施、监督等制度上进入实质性的深层次改革。同时,随着大数据侦查模式的盛行,当前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对侦查破案的意义在逐渐减弱;社会鉴定机构由于遵循行业自治管理,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管理方式灵活多样,鉴定质量也逐渐提高。各类社会鉴定机构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之下,实行统一要求、统一规范和统一标准,对于鉴定质量和水平的要求统一管理,并且作为第三方主体处于中立地位,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趁着这一趋势,公安机关理应尽快将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剥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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